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