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與乙○○(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1年9月23日,甲○○與乙○○均無結婚真意,2人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276號結婚證明書,再推由乙○○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於91年10月1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561
0號證明書。乙○○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等資料,至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與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妥上開證件資料後,於91年10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於91年10月18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甲○○即持該旅行證,於91年12月2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先後於92年6月28日、93年2月19日出境,甲○○與乙○○承前概括犯意,由乙○○以相同手法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連續於92年6月30日、93年2月19日代甲○○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又於94年6月3日代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於94年6月15日獲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使甲○○於92年8月19日、94年1月7日以及96年9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 陳萬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竹市香戶字第0980001344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276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5610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7321號函所附之⑴91年10月14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⑵92年6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⑶93年2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
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
六、共犯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推由共犯乙○○分別於91年10月14日、92年6月30日、93年2月19日、94年6月3日所為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乃乙○○(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被告甲○○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015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甲○○涉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乙○○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前同謀,推由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為共謀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連續犯:被告甲○○推由共犯乙○○於91年10月14日、92年6月30日、93年2月19日、94年6月3日先後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因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推由共犯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並進而行使,而損害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雖又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