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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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其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邀約加入被告國泰公司所推出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復於96年12月10日被告乙○○又向原告詐稱如再繳納80萬元,可轉為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原告依其所言,遂又於當日偕同被告乙○○至原告開立存款帳戶之郵局,簽發8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原告申請單一張。原告於97年2月間發現被告乙○○未依保單內容應付每月利潤存入原告帳戶,遂連絡被告乙○○,並無結果,乃向被告國泰公司屏東分公司查證後,始發覺遭被告乙○○所騙。被告乙○○為被告國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泰公司抗辯略以:被告乙○○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於被告國泰公司任業務人員,專司業務拓展、為被告國泰公司提供有關收取保險費、利息,代被告國泰公司保戶申請各種保險金給付、保單質押貸款及轉交款項等服務。原告固經由被告乙○○之招攬於95年8月1日以自已名義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繳交36,000元之第一次主約保險費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投保為名,行詐欺之實,僅提出「保單批註」及「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為證,前揭文書並非被告國泰公司所製作,且是否為被告乙○○所交付容有疑義,難認被告乙○○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交付1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支票,惟該二筆款項是否交付予被告乙○○及是否用以支付保險費不明,難認被告國泰公司僱用被告乙○○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國泰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其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邀約加入被告國泰公司所推出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12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復於96年12月10日被告乙○○又向原告詐稱如再繳納80萬元,可轉為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原告依其所言,遂又於當日簽發8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乙○○,嗣後始知遭被告乙○○詐騙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國泰公司不否認被告乙○○為其公司之業務員,惟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將1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若有,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將1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邀約加入被告國
泰公司所推出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原告於當日即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原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10日交付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做為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王叔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由被告乙○○提領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堪原告主張有交付120萬元現金與及80萬元支票予被告乙○○之事實為真正。
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詐稱訂立保險契約,而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用以支付保險費,惟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等情,被告乙○○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且被告國泰公司亦不否認未收到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權利,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乙○○利用其執行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國泰公司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經由被告乙○○而參加之國泰人壽保險,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保險單觀之,每期之保險費為36,000元,此有該保險單內頁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若係繳交保險費,原告僅需繳納36,
000元即已足,而原告竟支付120萬元,復主張有被告國泰公司所出具之批註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批註欄上並無任何被告國泰公司之字樣,亦無保險單內有之辯識條碼,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保險單原本,該批註欄係黏貼其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能得知非公司所出具。再者,若係支付保險費,依現今保險知識之普及程度,均應知悉會有收據,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被告國泰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是以原告支付120萬元予被告乙○○,究係支付保險費,或係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無從得知。又就80萬元部分,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國泰公司,按支付保險費應係支付予公司而非個人,原告竟將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受款人載為被告乙○○個人,則是否用以支付保險費容有疑義。另原告雖提出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為證,惟該申請單僅係被告國泰公司內部用以申請之文件,復無任何被告國泰公司簽收的字義。是就此二筆款項而言,先是原告支付之金額與保險單不符,復其受款人亦非被告國泰公司,且被告國泰公司未有出具任何足以使原告誤信為該公司所製作之文書,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被告國泰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文件,該文件相當粗糙,任何人均足以辯識,是被告國泰公司顯已盡其一般注意義務,自難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國泰公司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