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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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地下期貨賭博之行為有成交數點之爭議,於97年4月1日有次掛單三口空單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指數點位有爭議,期貨交易所顯示之點位應屬成交卻沒成交,以每點200元計算,該筆交易有新台幣(下同)10幾萬元之正負差;又於同年5月20日,原本看好總統就職日期貨會上漲,啟料當天期貨反而盤跌,當時抗告人曾告知相對人要將六口單反向操作,但相對人持否定態度,沒有反向操作,也因此造成抗告人損失, 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尚有票據原因關係未釐清之情,要屬實體上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