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行為地點更正為「高雄市○○○路○○○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7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之實意,佯裝購買詐欺他人物品,顯非足採,然念其應係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之物品價值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