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甲○○以電話通知方式在高雄市○○○路○○號開標地點得標,會首乙○○在高雄縣、市收取各會員之合會金,取得屬於得標會員甲○○之合款新台幣(下同)180,
0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等條文之規定,合會會員所標得之會款係得標會員所有,而由會首負責收取及保管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數額達180,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無業、亟需用款而為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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