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之應遵守事項(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誠因妨害自由(聲請書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本院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者,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附保護管束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是符合該條第1至3項規定之要件者,係行為人所犯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傷害罪章」之罪,始足當之。經查,受刑人廖偉誠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至⑹等六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均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已不符該條項規定。雖其中⑸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恐嚇等行為為之,然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此傷害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及部分行為,故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五)說明)。足見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並不另成立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適用之犯罪不符。再者,本件被害人吳○豪與黃○茹,於受刑人105年間為犯行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現均已年滿18歲,甚且為20歲之成年人,即已非屬「少年」,故本件亦無必要禁止受刑人對已成年而非屬少年之被害人吳○豪與黃○茹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併應遵守同條第2項1款或數款事項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