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原銘
陳財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原銘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40巷22弄往中正北路208巷10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0巷22弄○○○區○○○路○○○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陳財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76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葉原銘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及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財火則因而受有肩膀、腕部、踝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葉原銘、陳財火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同時互為告訴人)於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933號),被告2人(同時互為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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