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50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餅乾2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52號被告吳典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原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余振隆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良辰即食」商店,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振隆擺放於該商店前販售之餅乾2包(合計市價約新台幣5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中,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余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余振隆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