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108年度執字第2238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執字第475號」、附表編號2備註欄內「108年度執字第2240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執字第89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108年度執字第2238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執字第475號」、附表編號2備註欄內「108年度執字第2240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執字第893號」,並有詳如後之附表可佐,是本處係備註欄內提醒之誤寫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受刑人周柏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第175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9│108年度訴字第74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9│108年度訴字第742│││││號│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署109年度執字第8││││75號│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