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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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6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並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前述規定,均須補正(按,目前卷內雖無附表編號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由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仍可特定被告人別)。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蘇文斌 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其民事起訴聲請狀之附表,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108年公告地價、被告與蘇文斌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依被告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所載,蘇文斌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349元(計算式:121×2,200×4÷84÷9+356×2,200×4÷84÷9+1,477×3,800×4÷84÷9+41×3,800×4÷84÷9+4,874×1,600×3÷27÷9=132,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編│地號│土地面積│蘇文斌與被│108年公││號││(平方公│告公同共有│告土地現││││尺)│之權利範圍│值(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121│84分之4│2,200元│││石灰坑小段118號││││├─┼──────────┼────┼─────┼────┤│2│新北市○○區○○○段│356│84分之4│2,200元│││石灰坑小段121之1號││││├─┼──────────┼────┼─────┼────┤│3│新北市○○區○○○段│1,477│84分之4│3,800元│││石灰坑小段122號││││├─┼──────────┼────┼─────┼────┤│4│新北市○○區○○○段│41│84分之4│3,800元│││石灰坑小段122之1號││││├─┼──────────┼────┼─────┼────┤│5│新北市○○區○○○段│4874│27分之3│1,600元│││石灰坑小段184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