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92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溪海
林寶琴 林采緣 林招治 林愛圓 李青田 李青峰 李青男 李京容 李佩珊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韓聖光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文宗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溪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文宗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黃桃 生前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成立1筆活期存款及8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嗣林黃桃於民國99年11月4日死亡,該消費寄託款屬遺產而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等10人與相對人林文宗共同繼承,則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林黃桃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文宗
共11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林黃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15號卷第12頁、101年度訴字第3192號卷第20至31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既涉及繼承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遺產之紛爭,復無證據可知林黃桃之遺產業經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被告是否有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㈡相對人雖具狀表示:聲請人未知會並經其同意,私自前往被
告處欲盜領該筆遺產,遭被告拒絕後惱羞成怒,竟以言語威脅恫嚇被告之櫃臺人員,如其同意追加為原告,等同助紂為虐;況聲請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顯見聲請人侵占遺產之心,被告拒絕將系爭存款逕付予部分繼承人,以免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受侵害,於法有據,故不同意追加為共同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然相對人就其陳稱聲請人未知會並經其同意欲盜領該筆遺產,又有恫嚇、侵占之舉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即全體繼承人,則如其獲勝訴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之對象亦為全體繼承人共11人,而非得單獨返還予聲請人等10人,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以本訴為手段侵占系爭存款云云,要屬無據,顯難認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為避免妨礙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爰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林文宗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