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101年度執字第4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朱柏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5日下│101年3月20日上午│││午1時許│11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毒偵字第401號│毒偵字第1053、11││號││92號(原聲請書漏││││載「第1192號」,││││應予補充)│├──┬──┼────────┼────────┤│最│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實││828號│1631號││審├──┼────────┼────────┤│法│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8日││院│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判││828號│1631號││決├──┼────────┼────────┤││判決│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桃園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0002號│執字第4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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