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徐啟祥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張文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聰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05、15606、165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部份撤銷。
徐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陳文聰、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世昌與 李冬傳 、 曾元妹 (係李冬傳之配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156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發現新證據,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95年偵字第95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92年間在「金卡門酒店」餐敘言及合資經營酒店,陳世昌乃僱人在 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尋得店面並僱工裝潢(即麗人酒店),惟李冬傳事後不願投資,曾元妹則仍承諾出資。然曾元妹遲未出資支付酒店之裝潢工程費,屢遭陳世昌催討費用。
曾元妹為支付酒店之出資額,就其對案外人 林明賢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透過陳世昌之兄陳文聰介紹,認識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經營鼎盛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徐啟祥,而將對林明賢之債務交予徐啟祥處理未果。而陳世昌於92年5月間,受曾元妹、李冬傳委託,協助處理李冬傳之子 李政傑 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李政傑家境富裕,為使其與曾元妹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乃思假藉車禍賠償名義,欲由李政傑處取得款項,陳世昌竟與曾元妹、陳文聰、徐啟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陳世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住處,四人共同謀議將李政傑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發本票付款,並由曾元妹提供李政傑之生活作息及車號。於92年8月2日18時15分許,曾元妹使用友人 范秉光 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陳文聰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是日係七夕情人節,李政傑會晚歸,駕駛紅色三菱,車號後4碼為9995號,再於同日
18時18分許電話聯絡陳世昌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同日晚間8時許,陳世昌並前往李政傑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前埋伏察看。陳文聰在鼎盛公司接獲曾元妹上開電話立即轉知徐啟祥,徐啟祥乃指示 黃照富 攜帶空白本票
3張、已印就之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另一不詳文件,將李政傑押走處理車禍開票事宜。黃照富(不知李政傑並無車禍欠債之情,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允徐啟祥之指示,另聯絡友人 羅鈞暉 、 羅維毅 兄弟(分別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與其一同前往,羅鈞暉、羅維毅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應黃照富之約至鼎盛公司會合。是日晚間9時許,黃照富與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之羅維毅及羅鈞暉兄弟,共乘羅鈞暉駕駛之3E-4533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李政傑住家附近之停車場守候李政傑。陳文聰與徐啟祥隨後亦共乘1車至桃園縣蘆竹鄉等待黃照富通知處理結果。
其間陳世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文聰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瞭解進行狀況,陳文聰、徐啟祥亦穿梭於桃園縣○○鄉○○路、中山路、長春路、南崁路一帶,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照富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瞭解黃照富現場情形。迄92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李政傑駕駛其2P-9995號之小客車返回其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徒步返家之際,黃照富趨前詢問確認係李政傑後,即由黃照富、羅維毅2人以強制力將李政傑架上車,將李政傑夾坐於車後座,並由羅鈞暉駕車駛往桃園縣○○鄉○○村○○路○段○○○巷之山上,途中李政傑掙扎,黃照富、 羅鈞輝 即加以毆打,到山上停車後,在車上黃照富向李政傑表示其之前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有過失,要其承認過失並切結同意賠償,逼迫李政傑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惟遭李政傑拒絕,黃照富、羅鈞暉即將李政傑拉下車,之後彼3人毆打李政傑,造成李政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胸、上後背、雙上肢、右大腿、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間 羅鈞毅 因恐其兄羅鈞暉之車號為李政傑看見,以膠帶將車牌貼住。黃照富等打過李政傑後,再度將李政傑拉回車上,黃照富並脅迫稱如不簽本票即將李政傑殺害。李政傑因遭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三人毆打受傷,且黃照富再對李政傑恐嚇,在客觀上,李政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黃照富所帶來之空白本票3紙上簽名、寫上發票日期及地址(到期日及金額均空白),並在黃照富事先準備之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簽名,交付黃照富等3人收執。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曾元妹利用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不知李政傑並無車禍欠債之情,而利用該3人為強盜行為。黃照富等3人取得前述3張尚未完成之本票、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後,將李政傑驅趕下車,正欲駕車離去時,發現李政傑趁隙將彼等所駕車輛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撕下查看車號,其等3人即下車追趕欲抓回李政傑,李政傑速往斜坡跳下,黃照富等3人始駕車離去,李政傑則於凌晨3時30分許,向山下住戶求救報警。黃照富3人火速通知陳文聰、徐啟祥車牌號碼已為李政傑知悉,並相偕前往桃園縣○○鄉○○路之麥當勞旁會合後,由徐啟祥開車搭載陳文聰、羅鈞暉、羅維毅,黃照富獨自1人駕駛羅鈞暉之自小客車,返回鼎盛公司。黃照富隨即於是日凌晨4時許,在鼎盛公司將取得之上開本票3紙、車禍清償書(切結書)1紙及不詳文件1紙交給徐啟祥。嗣徐啟祥與曾元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3張本票其中1紙,以電腦打字填上金額2千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政傑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由徐啟祥為債權人,於同年8月19日,提出該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並使桃園地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徐啟祥另外將前述之空白本票2紙、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1紙予以毀棄。
二、案經李政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聰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文聰92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文聰或辯稱:92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係在凌晨被疲勞訊問云云;或辯稱:因其夜間到警局手銬在椅子上無法入睡,平時肝功能之指數高,製作筆錄時很疲倦,其有服用肝病的藥,但不知道廠牌云云;或辯稱:92年9月30日警訊筆錄係警員拿黃照富之筆錄給其閱覽,要其依黃照富之筆錄陳述,旁邊有警員大小聲稱,如果不承認要收押,其始承認云云;或辯稱:警詢筆錄問到一半,叫其到旁邊,給其看黃照富之筆錄,其有看黃照富之筆錄,警察沒有打,但稱本案沒什麼, 羅氏 兄弟已交保,囑其承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平和,錄音過程無意見,惟第3捲錄音帶中間有錄音沒有對話約20分鐘云云,經查:
(1)被告陳文聰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92年9月30日9時55分起至14時17分止,有警詢筆錄可稽(偵字第16503號卷一第56頁),並非於夜間詢問,被告陳文聰辯稱係凌晨被疲勞詢問云云,已然無據,殊不可採。
(2)被告陳文聰辯稱:製作筆錄時疲倦乙節,證人即為被告陳文聰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李明白 證稱: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被告陳文聰並未曾表示很累不想作筆錄等語(上訴卷第124頁),衡諸因被告陳文聰應訊警詢筆錄之時間,既非在夜間,而係在早上,其當時復未曾表示身體疲倦暫停筆錄製作,且亦無法舉出其所服用係何種肝病之藥物,則以被告陳文聰當時正值壯年,所辯製作筆錄時很疲累云云,殊不可採。
(3)證人李明白證稱:製作陳文聰筆錄時有連續錄音,中午休息則未錄音,未有其他警員對被告陳文聰表示如不承認欲將被告陳文聰關起來等語(上訴卷第125頁,第127頁)。且本院前審勘驗被告陳文聰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錄音內容清晰,偵查員李明白與被告陳文聰間對話自然,偵查員李明白對被告陳文聰是否涉及挾持李政傑之疑點均逐一詢問被告陳文聰,對被告陳文聰之陳述均反覆求證,詢問之要點如警詢筆錄所載,詢問過程係被告陳文聰之自由陳述,其間午餐休息停止錄音,亦均呈現於錄音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訴卷第219-221頁)。且被告陳文聰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上訴卷第234頁)。顯見員警於詢問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中途欲停止錄音,亦均敘明原因,如欲對被告威脅利誘,何須如此?再觀諸被告陳文聰稱:警員將其帶開看黃照富之筆錄處,並未加以毆打,距離製作警詢筆錄之處約距420公分等情(上訴卷第235頁)。可見被告陳文聰閱覽黃照富筆錄之處,亦係在錄音機附近,如員警欲對被告威脅利誘,何以仍繼續錄音,或在錄音機可能收音之範圍內?再者,縱如被告陳文聰所指:員警將黃照富之筆錄提供其閱覽,以共犯黃照富已承認,要被告陳文聰承認(依證人李明白所述,並無此事)。惟被告陳文聰是否自白犯行,乃係其閱畢被告黃照富之筆錄後自由判斷取捨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陳文聰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陳述。
(4)又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係關於證據能力程序事項之調查,非關案件實體之審理,本院前審亦於準備程序就關於被告陳文聰自白任意性之事項,傳喚證人李明白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作為判斷被告陳文聰9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之依據。
(5)綜上,被告陳文聰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陳文聰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陳文聰及其辯護人辯稱:92年9月30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因其人已很疲勞,在刑事警局又已經承認犯罪,很想交保,即照刑事警察局之筆錄陳述,此部分係沿續警局之疲勞訊問云云。經查被告陳文聰之警詢筆錄係自由陳述,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文聰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筆錄之內容亦與偵訊筆錄所載要旨相合,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92-93頁)。則被告陳文聰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此部分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已判決確定之黃照富稱:檢察官9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確實乙節,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結果為:黃照富之陳述與9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記載之要旨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字卷第197-198頁),是黃照富此部份所述,亦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乙節,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三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及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其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再為主張無證據能力,顯有違禁反言,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②有關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警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已判決確定之黃照富業經本院及本院前審交互詰問,並引其等警偵訊筆錄詰問之或彈劾之(更一卷第95頁,96頁背面,上訴卷第174頁,178頁),則上開警偵訊筆錄,自屬本院或本院前審審理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證人李政傑、曾元妹警偵訊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然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交互詰問,並引其等警偵訊筆錄詰問之或彈劾之,則上開警偵訊筆錄,自屬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啟祥固不諱言:受曾元妹指示,找李政傑解決,及本票上之金額係其填載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 盜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聰、陳世昌亦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徐啟祥辯稱:不知黃照富會去押人云云;被告陳文聰辯稱:
當天只知黃照富要處理車禍事宜,係被告徐啟祥手機快沒電,借用其手機與被告黃照富聯絡,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世昌辯稱:從頭到尾其均未參與,8月4日下午其人在桃園縣八德市,晚上在桃園市○○路喝醉酒,手機掉在徐啟祥之車上,手機未掉之前均是其在使用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李政傑於上開時地如何遭押並被迫簽立本票及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1紙等情,業據證人李政傑證稱:當天黃照富僅問其是否係李政傑,即將其押上車,其不認識黃照富等人,不願上車,他們說之前其車禍未處理,被害人找他們處理,在車上黃照富給其看車禍之單據,要其簽本票,其表示不是那樣,不願簽本票,即被黃照富、羅鈞輝打,之後羅鈞暉下車繞到後座打伊,黃照富接著打,之後將其拉下車,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均有出手,之後再將其抓回車上,黃照富表示如不簽要將其殺掉,其無力反抗就簽本票,簽姓名、住址、日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頁、第127頁、上訴字卷第245-250頁)。對照李政傑於警詢所述,被他們強行拉右手按捺3張本票、1張車禍切結書、1張內容不清楚文件(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6頁)及羅維毅於警詢、偵訊時所提到「黃照富從牛皮紙袋拿出本票及文件要他簽名」、「黃照富有拿文件叫他簽」(見偵字第15606號卷第8頁、66頁)及暨徐啟祥於警詢時供稱,我只保留黃照富給我有簽名及住址,而金額空白之本票1張,其餘(車禍清償書)沒有用,我都丟棄(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26頁)。堪認李政傑被迫簽下空白本票3張(其上有李政傑簽名、寫下地址及發票日)、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1紙。而被害人李政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胸、上後背、雙上肢、右大腿、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6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李政傑簽名按指印、填寫發票日、地址,經被告徐啟祥以機器打字填上金額之本票影本1張(偵字第15605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陳世昌於92年5月間,受曾元妹、李冬傳委託,協助處理李冬傳之子李政傑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李政傑家境富裕,陳世昌為使其與曾元妹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乃思假藉車禍賠償名義,欲由李政傑處取得款項,即與曾元妹、陳文聰、徐啟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陳世昌住處,與陳文聰、曾元妹、徐啟祥及黃照富謀議將李政傑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票付款,並由曾元妹提供李政傑之生活作息及車號。92年8月2日18時15分許,曾元妹使用友人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陳文聰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陳文聰是日係七夕情人節,李政傑會晚歸,駕駛紅色三菱,車號後4碼為9995號,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電話聯絡陳世昌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同日晚間8時許,陳世昌並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李政傑住處前埋伏察看。陳文聰在鼎盛公司接獲曾元妹上開電話立即轉知徐啟祥,徐啟祥乃指示黃照富攜帶空白本票等,將李政傑押走處理車禍開票事宜等情,業據①被告徐啟祥稱:伊係鼎盛公司負責人,公司僅有其與黃照
富兩人。於91年5月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陳文聰之介紹認識曾元妹,不認識李政傑。92年8月4日下午曾元妹來電給陳文聰說當天李政傑與女友約會,要其叫人,其與陳文聰、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在公司討論押李政傑及簽票之事,黃照富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黃照富他們就出發,其與陳文聰則到桃園陳世昌的店,行至桃園市○○○市路上,黃照富有打電話聯絡,有交代黃照富等人不要傷害被害人。黃照富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黃照富於翌日凌晨4時在公司交其未填金額本票3張,其保留有簽名及住址之金額空白本票1張,8月17日其將空白本票給曾元妹看,曾元妹要其拿去裁定,即以支票機將金額打上,於8月19日才到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其與黃照富均未得任何利益,係為要讓曾元妹與陳世昌合夥開的KTV店能順利開張,所以盡量順曾元妹之意思幫忙,陳世昌知道整件事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㈡第12頁、第24頁、第
25頁)。②被告陳文聰稱:曾元妹是其弟陳世昌介紹認識的,都稱呼
她大姊,與她沒有任何糾紛,但曾元妹與陳世昌有金錢往來,之前與陳世昌合夥開KTV,因為曾元妹要其弟先找店面,並稱裝潢所需之費用她要先處理,後來其弟找到店面並請工人裝潢,與包商打契約按進度付工程款,但曾元妹均藉故不付錢,承包商乃不願繼續裝潢,若要付款時,曾元妹就拜託其出面向承包商延遲幾天,但結果都沒付錢。曾元妹提及李政傑曾在高速公路上與人發生連環車禍,可以要求其賠償方式簽具本票,討論如何犯本案時,我在場。之後曾元妹即提供李政傑平日上下班時間、所駕駛車牌號碼及女友住處等資料,因李政傑的父親有過戶5間房子給他,如把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屆時法院查封、拍賣李政傑名下的房子,即可取得錢。案發當天曾元妹以電話0938...503之電話,打其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是情人節,李政傑會載他女朋友出遊,大約晚上12時至1時許才會回家。當天晚上9時許,其與徐啟祥、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先在徐啟祥臺北的公司內集合討論,策劃2台車前去,由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3人押李政傑,目的要李政傑簽本票。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3人,在晚上10時左右先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到李政傑停車處埋伏等候,他們離開不久,其與徐啟祥亦駕車前往桃園等候,其間黃照富有打電話跟徐啟祥說,李政傑不簽本票,徐啟祥說大姊(指曾元妹)交待一定要簽,至於黃照富他們在現場發生什麼事情其不清楚,後來黃照富又打電話給徐啟祥,稱他們開到現場車子之車牌被李政傑記走,要徐啟祥開車到南崁的麥當勞。其與徐啟祥到達麥當勞後,羅鈞暉及羅維毅上其等的車回臺北,黃照富則自行駕車回臺北,並在徐啟祥的公司內集合。之後徐啟祥將李政傑所簽具的3張空白金額本票放入一牛皮紙袋內,然後要羅鈞暉將自小客車向警方報案失竊。曾元妹後來交代徐啟祥以電腦打字,將其中1張本票打上金額2千萬元整,再以徐啟祥的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陳世昌知道其等犯案,92年8月4日晚間9時16分起至晚上10時這段期間與陳世昌通電話,係告訴陳世昌要去押李政傑,有提到如何押李政傑之計畫、細節,92年8月5日曾元妹打電話表示李政傑要去報案,派出所要他隔日下午4時再報案,陳世昌於92年8月5日早上5時於三重果菜市場打電話聯絡伊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第58背面、第59頁、15605號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③已判決確定之黃照富稱: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鼎
盛公司擔任副理,羅鈞暉、羅維毅係協和工商夜間部資訊科的同學。其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92年7月中旬,陳世昌、陳文聰到公司,陳世昌提起李政傑在該年5月中旬時,與人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續車禍。他有出面幫李政傑處理,可能與別人有賠償上的糾紛,另李政傑的後母曾元妹與陳世昌合意在桃園市開設卡拉OK,因曾元妹的資金都被她先生李冬傳限制,故曾元妹答應要給陳世昌的資金一直未給。陳世昌表示曾元妹提議要以高速公路車禍賠償的事為由,要李政傑簽出3張本票。約一週後,徐啟祥、曾元妹、陳文聰至桃園陳世昌家,討論這件事,曾元妹即言及找李政傑開本票討論這件事,曾元妹表示會提供李政傑的生活作息,騎什麼機車,最好是早上8點,因李政傑一個人騎車上班,李政傑在桃園中正機場上班,上班3天、休3天,還說李政傑女友家是開瓦斯行的,如果下班的話,他女友會去他家。晚上11時左右,李政傑會騎機車送他女友回家。他們叫其找幾個人去做,但是因為要早上8點其起不來,未去執行。曾元妹告訴我們,放手去作。再經過1個多星期,徐啟祥表示曾元妹與陳世昌為店的資金而吵,問其為什麼還沒做。8月4日陳世昌打電話給徐啟祥(當時我與徐啟祥都在公司)說曾元妹打電話給他,說李政傑今日情人節跟女友過情人節,會很晚回來。叫我們去帶李政傑。曾元妹並提供李政傑的汽車車號型號顏色廠牌,以及自停車場走路回家路線。8月4日之前,羅鈞暉、羅維毅2人因缺錢,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其告訴他們有1件車禍糾紛要處理,故8月4日其便聯絡他們兄弟來載,當天開羅鈞暉車號後4碼是4533號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等候李政傑,8月5日凌晨李政傑開車回來把車停好後,即攔下李政傑,與羅鈞暉將李政傑押上車,往山區行駛,停車後羅鈞暉在車上回頭就打李政傑,李政傑反抗,其也打他。
後來李政傑被打受不了,就簽3張本票及1張保管條,其等將李政傑的東西交還叫李政傑下車,李政傑下車後,將羅維毅黏貼在車牌上的膠帶撕開,看到車牌後就跳到路邊的草叢。其等約於凌晨4時回到臺北公司,在公司將本票拿給徐啟祥處理。因為車牌被看到在公司與徐啟祥討論如何處理。後來曾元妹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李政傑現在去報案,叫其等去警察局報車子失竊,徐啟祥說如果被警察查獲,說是曾元妹委託的,跟徐啟祥無關,後來徐啟祥表示本票他去法院聲請裁定2千萬元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
60頁至第66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④被告陳文聰所述其與曾元妹、被告陳世昌之電話聯繫,被
告黃照富於8月4日晚上依被告徐啟祥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等候李政傑,到達後有與被告陳文聰聯絡2次,與被告徐啟祥聯絡3次,其中被告徐啟祥以其手機聯絡被告黃照富2次等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5606號卷第54至59頁)。且觀諸92年8月5日凌晨,共犯黃照富自1時43分許至3時9分許,4次聯絡被告徐啟祥,有被告徐啟祥與黃照富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79頁)
,核與黃照富前開所述,李政傑不願簽本票其打電話給被告徐啟祥,嗣車牌號碼遭李政傑發現速聯絡被告徐啟祥等情相符。足認上開①②③之陳述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相關手機通聯情形:被告陳文聰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被告陳世昌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均經被告陳文聰、陳世昌供明在卷(偵字第16503號卷第51頁背面、第58頁)。證人曾元妹證稱:范秉光先生有借其手機,但借用不超過1個月,因徐啟祥、陳世昌叫其不要用自己的電話,其使用范秉光之電話係因有基本費可以打,故用范秉光之易付卡那支手機與自己之手機輪流打等語(上訴卷第240頁,第243,244頁)。而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范秉光申請之門號,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57頁),參酌被告陳文聰並供稱曾元妹打其0000000000號之手機時,均係用09
38...尾數503之手機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118頁背面、上訴字卷第243頁),可知證人曾元妹除了案發時自陳之3支手機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605號卷㈠第69頁),尚有使用向范秉光借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曾元妹持用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2年8月4日18時15分許,撥打被告陳文聰0000000000號之手機,其基地台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適在曾元妹亦係李政傑住處附近;同日18時18分許,曾元妹再以范秉光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陳世昌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在桃園縣○○鄉○○路○○○號,亦在曾元妹所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而被告陳文聰另於18時27分,撥打曾元妹持用范秉光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世昌之手機亦於同日19時52分、20時27分及20時30分撥打曾元妹持用范秉光手機3次(按曾元妹僅接聽20時30分之該通電話)等情,分別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61頁)、被告陳文聰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5606號卷第55頁)及被告陳世昌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15605號卷㈡第204頁),亦核與被告徐啟祥所稱:曾元妹於92年8月4日係打電話給陳文聰,透過陳文聰告知李政傑當日之行蹤等情(上訴字卷第237頁),堪認:曾元妹持用范秉光之手機於8月4日下午18時許,與被告陳文聰相互聯絡3次與被告陳世昌聯絡1次,其間被告陳文聰、陳世昌均有主動聯絡曾元妹。
(四)被告陳文聰辯稱:因徐啟祥之手機快沒電而用其電話云云;被告徐啟祥辯稱:案發時不在蘆竹云云。共犯黃照富稱:借羅鈞暉之手機與徐啟祥所使用陳文聰之電話聯絡云云。然有關共犯黃照富於92年8月4日晚上,自臺北前往桃園守候李政傑,於該晚21時15分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陳文聰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當時其所在基地台係桃園縣○○鄉○○路○○○巷○○號,同晚21時21分在同一基地台所在位置再撥打被告陳文聰同一支手機1次;同晚21時24分,被告黃照富再撥打被告徐啟祥之0000000000手機,嗣21時30分及22時14分許,被告 徐文祥 以其上開手機撥打被告黃照富手機,其間被告黃照富手機所在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鄉○○路○○○號,被告徐啟祥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先後在桃園縣○○鄉○○路及南崁路等情,有被告徐啟祥及共犯黃照富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70頁、第179頁),顯見共犯黃照富依被告徐啟祥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等候李政傑時,分別打被告陳文聰手機聯絡2次,打被告徐啟祥手機聯絡3次,而被告徐啟祥均係用其持有之電話與被告黃照富聯絡,可知被告黃照富係分別與被告陳文聰、徐啟祥聯絡,否則不需分別打其等2人之手機。是此部份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
(五)被告陳世昌辯稱:8月4日晚上在桃園市○○路喝醉酒,手機掉在徐啟祥之車上乙節,經查:有關92年8月4日晚上自21時30分起至翌日即8月5日1時41分許,被告徐啟祥之手機即10次與共犯黃照富之手機聯絡,斯時被告徐啟祥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坐落於桃園縣○○鄉○○路、中正路、長春路、中山路一帶,而黃照富所在之基地台則大部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即李政傑住處附近,有被告徐啟祥與黃照富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70頁、第171頁、第179頁),其中於8月5日零時10分許,被告徐啟祥與黃照富通話之基地台均出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李政傑住處附近,顯見被告徐啟祥於8月4日晚上21時30分許至8月5日1時41分許,係駕車搭載被告陳文聰出現在李政傑住處附近,而非在被告陳世昌所稱之桃園市○○路之酒店。是被告陳世昌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陳世昌辯稱該日其未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其均在桃園市○○路喝酒乙節。觀諸被告陳世昌於9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即有多次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等處,有被告陳世昌手機之通聯紀錄可考(15605號卷㈡第204頁),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陳文聰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乙節。然被告陳文聰於偵訊稱:對黃照富警詢筆錄稱:一起討論如何犯案乙節,坦白說,討論如何犯案時,我在場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第54頁),則其改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陳文聰於8月4日9時16分、22時01分許,亦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陳世昌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2次,被告陳世昌手機基地台出現在桃園縣蘆竹鄉、及桃園縣八德市,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顯見8月4日晚上被告陳世昌接獲曾元妹之電話後,與被告陳文聰保持聯繫。再者,共犯黃照富等將李政傑釋放後,92年8月5日凌晨4時2分、4時23分、8時16分、16時56分,曾元妹持用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被告陳文聰0000000000號之手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15605號卷㈡第161頁),核與被告黃照富前開所稱凌晨4時回到臺北公司,在公司討論車牌被看到如何處理,曾元妹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李政傑已報警處理,警察要其隔日下午4時到案,及被告陳文聰前開所述曾元妹打電話表示李政傑要去報案,派出所要他隔日下午
4時再報案互核相符,顯見曾元妹不僅於犯案前與被告陳文聰、陳世昌密切聯繫,於案發時因李政傑記下車牌,恐東窗事發,旋於犯後即92年8月5日凌晨4時2分、4時23分尚未破曉,即速與被告陳文聰聯絡,繼於同日上午8時16分、下午16時56分再與被告陳文聰聯繫,若被告陳文聰未參與謀議,曾元妹何以一再聯繫被告陳文聰。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徐啟祥辯稱:押李政傑簽本票係要恐嚇取財,不知黃照富等人施強暴脅迫乙節。共犯黃照富固稱:李政傑不簽本票,打電話問徐啟祥,徐啟祥有交代不要打傷李政傑,慢慢跟他耗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63頁)。然無證據可佐,尚難輕信,且是稱:不要打傷等語,並非不要毆打,是上開說詞,能否認係被告徐啟祥等主觀上有不施用強暴之犯意?殊有疑問。何況,被害人李政傑確遭毆打,已如前述,是共犯黃照富所述,已與上開證據不符,倘共犯黃照富確聽命於被告徐啟祥,不要毆打李政傑,何以被害人李政傑會遭毆打?是黃照富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所謂恐嚇,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而本件被告等本即係要押人取本票,又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三人於深夜將被害人李政傑架上車,載到山上,三人均出手毆打李政傑,導致李政傑受有前述之傷害(見偵字第15606號卷第19頁之診斷書),李政傑受傷非輕,黃照富更且對李政傑脅迫,如不簽本票等文件,欲將其殺害,顯係以強暴、脅迫方法為之,在客觀上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三人所為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與曾元妹係謀議,至多要黃照富以恐嚇手段取得李政傑簽立之本票,然黃照富出示相關車禍文件後,於李政傑拒絕簽發本票,黃照富卻使用毆打及殺害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超出當初被告等與曾元妹謀議之犯意範圍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觀諸:共犯黃照富稱:謀議時,曾元妹告訴我們,放手去作,他們就叫我找幾個人去作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61頁),既曰「放手去作」,於主觀上自堪認包含強暴脅迫手段,否則有何放手與否問題?是被告三人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九)辯護人辯稱:黃照富於警詢所指謀議乙節,不可採,因當時尚有 楊繡綺 等人在場,不可能有何犯罪謀議等語。經查:證人楊繡綺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曾元妹沒多久,曾元妹就說要嫁給李冬傳,她有說要從李冬傳那裡挖一些錢,我們酒店小姐都知道。曾元妹講話時,陳世昌、 陳秀月 還有很多人在場,曾元妹沒說用什麼方法等語(原審卷110頁)。顯見證人楊繡綺上開所稱,與證人黃照富所指,於時間、內容地點均不相同,為兩回事,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十)辯護人或辯稱:黃照富於警詢所指謀議乙節,不可採,因當時尚有承包商 陳榮盛 等人在場,不可能有何犯罪謀議等語。經查:證人陳榮盛於原審另案證稱:為了拿錢,只去過陳世昌家一次,當時有曾元妹、陳世昌、陳世昌朋友,我的同事涂先生、徐先生等人在場等語(原審96年訴字第278號卷第276頁),並未明白指稱確切時間,則是否與黃照富上開所指相同日期,已非無疑,何況,被告陳文聰稱:那天我有去陳世昌家等語(更一卷第144頁背面),而其為被告陳世昌之兄,證人陳榮盛卻未指稱被告陳文聰在場,則證人陳榮盛所指之日期,是否與之相同?殊堪懷疑。是尚難以此模糊說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十一)辯護人辯稱:本件係黃照富攜帶空白本票前往,其亦僅使李政傑於本票簽名、捺指印及記載發票日,欠缺金額之記載,係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屬無效票,而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與曾元妹,要李政傑簽寫本票,僅係欲取得票據之債權,目的在於不法之債權利得,而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與曾元妹取得無效票,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其等未有所得,犯罪仍屬未遂。按有價證券除表彰之權利外,本身具有物之性質,自屬強盜犯罪客體,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尚自被害人處取得車禍清償書(切結書,表明願賠償),及另一不詳內容之文件,是被告等確取得強盜之客體--物,且有其價值,尚非無價,雖其時,本票尚未完成金額之記載,然李政傑已在其上簽名,被告等隨時可填上金額,完成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自堪受刑事法律評價,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十二)共犯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看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本件證人曾元妹、被告陳文聰、被告陳世昌,均否認犯罪。
然查:
(1)被告徐啟祥係透過被告陳文聰因而認識曾元妹,幫曾
元妹處理與案外人林明賢150萬元之債務,業如曾元妹前揭所述,被告陳文聰與被告陳世昌係兄弟,因知曾元妹延未支出與其弟陳世昌合資酒店之裝潢工程款,介紹被告徐啟祥幫曾元妹處理債務,以利曾元妹處理與被告陳世昌之工程款;又據被告陳文聰前開所述,曾元妹與被告陳世昌共同出資經營酒店,曾元妹均延未支付裝潢款,復無法立即自林明賢處取回欠款,因而提議李政傑發生車禍,藉口車禍賠償找李政傑開票,而此項提議,與曾元妹與被告陳世昌之酒店裝潢工程款有關。反觀,被告徐啟祥僅係受託處理債務,與被告曾元妹並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黃照富係被告徐啟祥之員工,羅鈞暉、羅維毅係黃照富之朋友,均與曾元妹無直接交往或利害關係,自不可能無緣無故去找李政傑強迫開票;如與被告陳世昌、陳文聰無涉,則何須找被告徐啟祥出面處理曾元妹之債務,故由犯罪之動機上,被告陳世昌、陳文聰均有參與犯罪之動機。
(2)就犯罪之過程,被告陳世昌均知悉,謀議押李政傑開本票,係在陳世昌之住處,業如被告徐啟祥、黃照富、陳文聰前開所述;謀議既定,於實施犯罪當天復由曾元妹主動先與被告陳文聰、陳世昌聯繫,之後被告徐啟祥始指示黃照富執行押李政傑之行動,其間被告陳世昌亦主動與曾元妹聯繫,並與被告陳文聰連絡3次,經被告陳文聰告以要前去押李政傑之細節,被告陳世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如被告陳世昌未參與,被告陳文聰何以須告知被告陳世昌有關前往押李政傑之計劃、細節?且被告陳文聰如未共同參與押李政傑開票,何以陳文聰自8月4日9時許即與被告徐啟祥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一直到8月5日凌晨4時許,始一同返回臺北鼎盛公司?再加上犯罪後,曾元妹聯絡被告陳文聰事機敗露,而非聯繫被告徐啟祥,顯見曾元妹主要之聯絡對象是 陳氏 兄弟,而非被告徐啟祥。是承前被告陳文聰、陳世昌有犯罪之動機,再加以犯罪之謀議、犯罪之實施過程共犯之聯繫、參與等情,被告陳世昌、陳文聰應有參與犯罪。
(3)曾元妹參與本件犯罪,屢經被告陳文聰、徐啟祥及共犯黃照富供述在卷,再參以曾元妹於案發當天使用案外人范秉光之手機聯絡各項事宜,核與共犯陳述相合,曾元妹應有與被告陳文聰、陳世昌、徐啟祥共謀犯本件強盜罪。
(4)至於被告徐啟祥取得李政傑所簽3張空白本票後,將其中之1紙以電腦打字填上金額2千萬元,偽造李政傑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於92年8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有金額2千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徐啟祥擔任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曾元妹嗣後亦收受桃園地院本票裁定轉交李冬傳,業經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8頁)。惟自李政傑報警時起,警方已開始偵辦本案,則曾元妹轉交裁定予李冬傳,係案發後之行為,或恐遭查獲,或係出於撇清與本案被告徐啟祥等之關係,尚難據此而認其非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十三)共犯黃照富固聽聞曾元妹、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言及李政傑車禍,要以車禍之名義逼迫李政傑開票,其就攜帶相關之本票及車禍文件等前往等候李政傑,強押李政傑至蘆竹鄉五福村山上,其固有妨害自由犯意,惟黃照富將李政傑押至山上時,在車上有出示車禍之相關文件予李政傑,業經證人李政傑證述在卷,又其係被告徐啟祥之員工,未如被告徐啟祥一般能全盤掌握曾元妹與陳文聰、陳世昌間之債務關係及李政傑車禍之實況,則黃照富持相關資料向李政傑要求簽本票等,係受公司主管即被告徐啟祥之指示而為;共犯羅鈞暉、羅維毅非鼎盛公司之員工,坦承係應黃照富之邀前往處理車禍債務,黃照富亦稱係找羅氏兄弟一同處理車禍債務,業如前述,且其等於離去時並未取走被害人李政傑之背包、手機,則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主觀認知既係處理車禍債務,客觀上除使李政傑於本票上簽名外,並未取走李政傑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使李政傑簽發空白本票,雖使用強暴力,難認係基於強盜之犯罪故意,惟其等以強暴力將李政傑架上車,載到山上,對李政傑施以暴行,使李政傑簽發本票等,仍構成妨害自由罪。而李政傑因此受傷,係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施暴行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然不影響被告陳世昌、陳文聰、徐啟祥等強盜罪之成立,且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曾元妹意圖為不法所有,利用不知詳情之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及曾元妹係間接正犯。
(十四)陳世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元妹乙節,然查:證人曾元妹迭經原審、本院前審傳喚並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即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生效,與本案有關之修正為:①刑法第28條,共犯將實施改為實行,縮小範圍,惟於本案不生影響。②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③刑法分則有關罰金之最高額並未修正,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壹仟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本件被告三人及曾元妹係利用共犯被告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3人在場實施強盜行為,核被告3人及曾元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被告徐啟祥及曾元妹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①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與曾元妹等就強盜部分;被告徐啟祥、曾元妹就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就強盜部分,利用無強盜犯意之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3人實施強盜行為,為間接正犯。②被告徐啟祥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徐啟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強盜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④有關被告徐啟祥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惟漏引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⑤被告等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因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原審認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②漏未論及曾元妹為共犯;③認定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亦犯強盜罪;④偽造之本票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三人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之犯罪動機,犯罪使用之手段、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徐啟祥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文聰、陳世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附表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徐啟祥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本票2張、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非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徐啟祥稱,已予毀棄,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票號│├────┼──────┼─────────┼─────┤│李政傑│92年1月5日│新台幣貳仟萬元│CHNO184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