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上訴人 陳文聰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訴人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訴人 徐啟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一五六0六、一六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文聰、陳世昌、徐啟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 曾元妹 (經原審另案論處強盜罪刑,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四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謀議將 李政傑 押走,並假藉支付曾元妹車禍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發本票等,嗣由徐啟祥指示不知李政傑是否有因車禍而欠債情事之 黃照富 再聯絡 羅鈞暉羅維毅 兄弟(與黃照富三人均經原法院前審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下稱黃照富等人)一同前往李政傑住處前將之押走,並予以毆打、恐嚇,致使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支票、車禍清償切結書及不詳文件上簽名,再由黃照富將空白支票等交予徐啟祥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至四頁),於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等係利用無強盜犯意之黃照富等人實行強盜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不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而在場實行之黃照富等人並無強盜之犯意。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不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本不能算在結夥強盜之人數內,而黃照富等人既不成立強盜罪,亦不在結夥強盜之人數內,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與曾元妹四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謀議將李政傑押走,並假藉支付曾元妹車禍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發本票等,嗣由徐啟祥指示不知李政傑是否有因車禍而欠債情事之黃照富等人對李政傑實行強盜行為;但於理由欄則說明在陳世昌住處,上訴人等與曾元妹、黃照富謀議將李政傑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票付款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似認黃照富有參與謀議並知情;又於理由欄說明徐啟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文聰、黃照富等人討論押李政傑及簽票之事,黃照富等人負責將本票簽回來等語;陳文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徐啟祥、黃照富等人集合討論,由黃照富等人押李政傑簽本票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十至十一頁);似又認黃照富等人均有參與謀議;原判決就黃照富一人或黃照富等人全部是否事前有參與謀議,是否知情係假藉車禍向李政傑強盜財物,其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一,此攸關上訴人等應負普通強盜抑或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責有關,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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