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廖永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100巷55弄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枝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99年10月17日晚間7、8時許起,其在臺中縣沙鹿鎮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工作。嗣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道路與博愛街口北上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違規闖紅燈,不慎撞及車道分隔島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廖永枝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4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2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永枝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