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民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
周漢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民與 任重 (所涉本件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現尚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分別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巷○弄○○號「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興公司」,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設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撤銷廢止)之董事長、業務經理;被告顏民為誠興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有製作誠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義務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顏民及任重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月起,勸誘當時擔任誠興公司廠長之 王鳳台 ,利用其名義成立「積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積優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營業地址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由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由顏民、任重擔任積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王鳳台並與任重共赴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辦理開設積優公司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申領支票,並將支票、公司章及個人印章交由任重及被告顏民保管使用;被告顏民及任重明知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然為逃漏稅捐及美化積優公司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以籌措誠興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誠興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顏民及任重製作積優公司銷貨與誠興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再由任重將該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誠興公司及積優公司共同會計 謝娟陵 ,將積優公司銷售予誠興公司之不實事項記入積優公司帳冊,並自積優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四十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惟實際應如附表二所示,誠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間,自積優公司取得發票共五十八張,金額合計為三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元)作為誠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以上揭不實交易虛增積優公司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積優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持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積優公司開立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發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合併,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辦理融資,致使前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新臺幣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三百七十一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總計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元,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積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惟實際上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已兌付);被告顏民與任重又於同期間,明知誠興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誠興公司銷售貨物予積優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八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十五元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誠興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十九紙(惟實際應如附表三所示,誠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間,開立給積優公司之發票共三十四張,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並交付予積優公司,由積優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積優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八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十五元(依營業稅率百分之五計算,應係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交易金額),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誠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民涉犯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三十條」;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顏民行為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被告顏民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以:「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顏民涉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顏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鳳台、謝娟陵、 卓明輝 等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及誠興公司向該銀行融資貸款供擔保之積優公司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函及誠興公司向該銀行融資貸款供擔保之積優公司支票、票據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函及誠興公司營業稅資料、積優公司營業稅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顏民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雖是誠興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但誠興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並非我一人開設的,卓明輝亦是股東之一,誠興公司業務主要是由總經理卓明輝(卓明輝自稱係副總經理,總經理係由被告顏民兼任)、業務經理任重在處理,我因為年紀大很少去上班,偶爾上班時卓明輝、任重他們才會跟我講一下公司的事,但大多都是他們處理掉了,積優公司則是王鳳台、任重、卓明輝他們三人商量設立的,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與他們去合庫申請積優公司甲存帳戶及支票,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間有互相開發票,也不知積優公司有向中國商銀、慶豐銀行貸款的事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雖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審理時曾指述: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的,實際負責人則係被告顏民云云。然查:
1、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中則另曾證稱:積優公司業務是由卓明輝、任重處理、負責,積優公司之發票是卓明輝、任重會拿出貨單給我,我就依據出貨單開立發票,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七八頁至七九頁、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
證人王鳳台於偵查、審理中亦曾證稱:積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不知是任重、卓明輝還是顏民;積優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任重、卓明輝,顏民是否有參與積優公司,我不大清楚;是任重帶我去辦理積優公司負責人登記,顏民有無明確跟我說要我擔任積優公司負責人,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是任重帶我去中興新村辦理積優公司登記時,填寫文件時才知要擔任積優公司負責人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一二一頁、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背面)。
由上可知,證人王鳳台、謝娟陵等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證人王鳳台之指述甚且前後矛盾,況證人王鳳台、卓明輝於被告顏民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係利害關係人,其等上開證述情節亦不免有偏頗之虞,是單憑證人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上開指證云云,是否足以確認本件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勸誘王鳳台設立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即非無疑。
2、本件積優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後,復有卓明輝、任重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付積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鳳台收執,其內容為「
1、積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計有王鳳台、卓明輝、任重、 沈邱紅 (為卓明輝之妻)、 李家祥 等五人。2、積優實業有限公司王鳳台為負責人,實際經營為卓明輝、任重二人。3、積優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支票,如有不法情形由卓明輝、任重二人負責。4、積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營運、收、付款項等均與王鳳台無關。」,此有該切結書影本(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四頁背面)附於偵查卷可稽,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亦見積優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實係卓明輝、任重二人,且該切結書立書人僅有卓明輝、任重二人,並無被告顏民,其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被告顏民,與被告顏民完全無涉,由此亦見上開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等所指述: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的,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云云,是否屬實,益堪質疑。至證人卓明輝雖另證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顏民交代我與任重簽的云云,然其上開證述所辯既乏其所據,亦與常情事理有悖,顯不足採甚明。
3、證人王鳳台於調查站、偵查、審理復曾證稱:積優公司係由任重帶我去辦理設立登記,並帶我去合作金庫永和支庫辦理甲存帳戶、申領支票,申領後之支票就由任重拿走,積優公司章及我的負責人印章亦由任重、卓明輝分別保管;積優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任重、卓明輝,我不清楚顏民有無參與積優公司經營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三頁、第七四頁、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0頁)。
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中亦曾證稱:積優公司的發票,是卓明輝、任重拿出貨單給我,我就依據出貨單開立發票,積優公司業務是由卓明輝、任重負責處理;我是任重、卓明輝請我開積優公司支票、發票時,才知有積優公司;任重、卓明輝有指示我將誠興公司的錢領出後存入積優公司,顏民沒有;積優公司的傳票,我只有送給卓明輝、任重、王鳳台等人看,他們沒有交代我要給顏民看,所以沒有送給顏民看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九九頁至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一頁)。
證人卓明輝於審理時亦曾證稱:積優公司大小章在任重那裡,支票、付款也都是由任重處理,積優公司業務都是由任重負責,帳由任重與會計一起做,王鳳台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第九五頁)。
由上可知,足見積優公司之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及業務經營,實際上均係由任重、卓明輝處理。
4、證人即「上高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職員 沈靖軒 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一位任重拿積優公司資料,委託我事務所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及記帳事宜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
證人即「昌春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阿生 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公司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自稱積優公司業務經理任重購買開關片零件,任重再開積優公司發票給我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二一頁)。
證人即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王仙妹 於調查站時證稱:愛克美公司與積優公司無實際交易,而是與誠興公司交易,但當時誠興公司股東卓明輝告知伊積優公司係誠興公司關係企業,各請伊公司將部分交易發票開給積優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二四頁)。
由上可知,積優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任重、卓明輝所共同經營,無涉及被告顏民。
5、由證人謝娟陵製作有關積優公司設立登記申辦費用、以積優公司支票支付緯強公司貨款等事項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亦均無被告顏民核示之簽章,反之其中以積優公司支票支付緯強公司貨款之轉帳傳票上(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十二頁背面),有卓明輝「已核」之簽署批示,亦見此部分有卓明輝之實際負責處理,而未見有被告顏民之參與。另證人謝娟陵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就「積優公司憑證均由顏民交付其作帳」之問題,進行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二0五三二號鑑定通知書(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八七頁背面)在卷可按,惟測謊鑑定係屬對人內心之心理檢查,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信,又實施測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攸關受測者情緒已否平復,亦有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故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積優公司之發票是卓明輝、任重會拿出貨單給我,我就依據出貨單開立發票;所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發票都是由卓明輝、任重指示後,由我開立等語,核與上開測謊結果顯然不合,況查證人謝娟陵上開測謊時間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距其於誠興公司任職會計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亦已有一年半至三年之久,顯亦有影響其上開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憑證人謝娟陵上開測謊結果,亦難確認積優公司係由被告顏民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設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等情屬實。
6、又被告顏民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曾供稱:我是與誠興公司股東商量,因誠興公司資金不足,就請王鳳台成立積優公司,再請積優公司進材料云云(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一一一頁),然查被告顏民於同一次偵訊時則另供稱:我不是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積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鳳台、卓明輝、任重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一一一頁),而被告顏民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通緝到案偵訊時則供稱:我沒有叫王鳳台擔任積優公司負責人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十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被告顏民所述:我與誠興公司股東,因誠興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請王鳳台成立積優公司進材料云云,然此所述邏輯已有未通,蓋既稱誠興公司資金不足,何來資金另成立積優公司進材料,而其於同次偵訊更供稱:誠興公司向積優公司買材料,所以要支付貨款給積優公司云云,此亦顯與其上述所稱係因誠興公司資金不足而成立積優公司之緣由不合,此外被告顏民此所供稱成立積優公司理由,核與證人王鳳台於調查站、偵查、審理時所稱:被告要以我的名義成立積優公司,係為逃稅或節稅云云不合,亦與證人卓明輝於調查站、偵查、審理時所稱:被告成立積優公司係為販售誠興公司在大陸杭州投資之華欣電腦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云云不符, 況再衡 諸被告顏民於八十七年擔任誠興公司負責人已係七十六歲高齡,迄九十八年其通緝到案時更達八十七歲高齡,且有中度聽障,又其鄉音濃厚,不僅其記憶及理解能力均有退化之情,且其所言語意,亦不易為人理解,是綜衡上述諸情,可見被告顏民於上開偵查時所述是否即係供認人積優公司係由其指定王鳳台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設立,其實際負責人之情,亦顯有疑義,故亦不足據以證明確認上情。
(二)依證人王鳳台於調查站、偵查、審理時證稱:積優公司於合作金庫永和支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係由任重帶我偕同辦理,辦理後該積優公司之支票、公司大小章,亦係分別交由任重、卓明輝保管,且誠興公司結束營業時,積優公司之支票都在謝娟陵處;到合作金庫永和支票辦理積優公司甲存帳戶,是任重直接帶我去的,事前顏民沒有跟我提過,事後亦沒有問過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影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七四頁、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又證人謝娟陵於審理時亦曾證稱:積優公司之業務,都是由任重、卓明輝負責,我有送過積優公司之支票去過銀行,是任重、卓明輝指示我這樣做,印象中顏民沒有指示過;我與 顏民間 除送誠興公司開立付貨款支票給顏民蓋章外,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另證人卓明輝於審理時亦證稱:積優公司大小章在任重那裡,支票、付款也都是由任重處理,積優公司業務都是由任重負責,帳由任重與會計一起做,王鳳台沒有實際參與經營,誠興公司以積優公司支票向銀行融資貸款的事,主要是由任重在處理,因為財務都是由任重在管理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背面),依上開諸證人所述,足見積優公司開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係由任重帶同王鳳台前往辦理,辦領後,積優公司之大小章、上開帳戶支票即由任重取走、保管,且其後誠興公司以積優公司之上開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事項,亦係由管理財務之任重處理,均未涉及被告顏民,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顏民有參與上開積優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及持以向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板橋分行、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融資貸款等事務,遑論被告鄭之忠有何向上開銀行詐貸之行為。況誠興公司雖有提供如起訴附表所示之積優公司合作金庫永和支庫支票十三紙,分別向上開二家銀行融資貸款,其中有十二紙支票屆期退票,惟其中亦有向慶豐銀行融資貸款擔保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支票已兌付,再者積優公司申領之上開支票,應不止僅有如起訴書附表之十三紙支票,是縱有上開十二紙支票退票未付款,亦非無純因資金週轉不靈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之可能,尚難憑此即可遽認有詐欺犯行可言。從而,依上所述,本件亦尚難確認被告顏民有上開以積優公司支票向銀行詐貸之詐欺行為。
(三)據證人謝娟陵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積優公司業務是卓明輝、任重在處理,積優公司發票係卓明輝、任重拿出貨單給我,我就依出貨單開立發票,他們將交易憑證交給我,我就依照該憑證製作會計報表;我有開過誠興公司給積優公司的發票,亦有開過積優公司給誠興公司的發票,都是依任重、卓明輝指示開立發票,顏民並無指示我開立過發票;所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的發票,收是由卓明輝、任重他們指示後,由我開的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依上開諸證人所述,亦見誠興公司、積優公司之發票均係由實際負責經營之任重、卓明輝指示會計謝娟陵所開立,而與被告顏民無涉,又參諸依上所述理由,尚不能確認被告顏民有實際參與設立積優公司之事務,即難謂被告顏民知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間有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之情,自無從確認被告顏民犯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或記入帳冊等罪行。又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等判決意旨),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顏民縱犯有上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或記入帳冊罪,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就檢察官起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顏民涉犯以誠興公司不實發票提供積優公司申報扣減各期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按如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積優公司係一完全虛設之公司,均無實際之進、銷貨交易事實,則顯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自亦無幫助積優公司逃漏稅捐可言,被告顏民顯無可能構成該罪;反之縱認積優公司雖名義上仍有部分交易事實,而有逃漏稅捐之可能,依上所述理由,因不足證明確認被告顏民就此誠興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積優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務,有參與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顏民有此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另依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被告顏民有「為逃漏稅捐」之意圖及「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誠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等之敘述,惟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既未敘及被告顏民就誠興公司部分逃漏稅捐金額,所論被告犯罪法條部分亦未敘及被告顏民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嫌。況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經查本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誠興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情及逃漏稅捐金額,惟其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經查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廢止(撤銷)登記,發文函請提示資料亦遭退信,無法查證逃漏之稅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八一0二四0八四號函(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亦無從查證誠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間有無逃漏稅捐之情,遑論論以被告顏民有代罰誠興公司逃漏稅捐之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顏民有上揭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顏民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顏民犯罪,自應為被告顏民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顏民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顏民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證人謝娟陵曾於偵查中證述:一般進貨情形會在計帳目上顯示「應付帳款」,然被告顏民、任重、王鳳台指示開立支票時不會敘明理由,伊只好在會計帳目上寫「暫付款」(詳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七九頁),故已證實誠興公司與積優公司無實際交易存在,況積優公司並無獨立之人事、辦公處所,僅有公司外觀而無實際負責人員存在,如何完成該公司運作?故應認積優公司僅係被告顏民為逃漏稅捐所成立之空殼公司,原審未查,認積優公司有實際營運存在,另被告顏民於偵查中曾供述:積優公司設立後僅積優公司有出貨給誠興公司,與證人卓明輝證述二家公司間互有買賣情形不同,且證人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均曾證述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王鳳台僅名義負責人,故被告顏民所辯均不足採信,然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顏民年事已高未參與公司經營判決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證人謝娟陵於上述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七九頁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係結證稱:「(問:你知道顏民、卓明輝、任重有拿積優公司支票貸款給誠興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問:積優公司業務是何人處理?)卓明輝及任重。(問: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問:誠興公司是否有付錢給積優公司?)好像有,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計帳目上並不是顯示應付帳款,一般如果我們跟人家進貨,我們會在會計帳目上寫應付帳款,但顏民、卓明輝、任重有時候會叫我開誠興公司支票給積優公司,但沒跟我說理由,我就只好在計上寫『暫付款』。」等語,而證人謝娟陵係誠興公司會計,則由上證人謝娟陵所述,證人謝娟陵係證述積優公司業務係卓明輝及任重在負責,不知道被告顏民、卓明輝、任重有拿積優公司支票貸款給誠興公司的事,但誠興公司有付款給積優公司,顏民、卓明輝、任重會叫我開誠興公司支票給積優公司,並在誠興公司帳上記「暫付款」,佐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將積優公司銷售予誠興公司之不實事項記入積優公司帳冊」(詳起訴書第一頁最末一至二行),則證人謝娟陵既係證述誠興公司有付款予積優公司,並開立支票予積優公司,且係在「誠興公司」記暫付款,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記入「積優公司」帳冊,佐以證人謝娟陵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積優公司業務是卓明輝、任重在處理,積優公司發票係卓明輝、任重拿出貨單給我,我就依出貨單開立發票,他們將交易憑證交給我,我就依照該憑證製作會計報表;我有開過誠興公司給積優公司的發票,亦有開過積優公司給誠興公司的發票,都是依任重、卓明輝指示開立發票,顏民並無指示我開立過發票;所有誠興公司、積優公司的發票,收是由卓明輝、任重他們指示後,由我開的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依上開證人謝娟陵所述,無從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將積優公司銷售予誠興公司之不實事項記入積優公司帳冊」乙節甚明。
2、又檢察官復以積優公司僅係為逃漏稅捐所成立之空殼公司,原審未查,認積優公司有實際營運存在云云,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積優公司有實際營運存在,反於理由欄內記載「按如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積優公司係一完全虛設之公司,均無實際之進、銷貨交易事實,則顯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自亦無幫助積優公司逃漏稅捐可言,被告顏民顯無可能構成該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顯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與原審所述不符。
3、另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顏民於偵查中曾供述:積優公司設立後僅積優公司有出貨給誠興公司,與證人卓明輝證述二家公司間互有買賣情形不同,且證人王鳳台、謝娟陵、卓明輝均曾證述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王鳳台僅名義負責人乙節,已據原審於判決書載明被告顏民就此部分所稱之成立理由與證人王鳳台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所述成立理由不符,亦與證人卓明輝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所述不一,況衡諸被告顏民有中度聽障、鄉音厚,不僅其記憶及理解能力均有退化之情,且其所言語意,亦不易為人理解,故綜上各情,可見被告顏民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是否與其真實所言意思相同,顯有疑義(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至證人卓明輝、謝娟陵、王鳳台雖均曾於偵查中證述積優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民,王鳳台僅名義負責人乙節,惟上述三位證人所言非但前後偵查與審理中均所不符,亦與卷附切結書所示內容不一,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詳(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至第八頁),綜上,檢察官此點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詳查清楚載之甚明之理由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民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涉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顏民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元)│├──┼─────┼─────┼─────┤│一│IT0000000│臺灣合作金│486000││││庫永和支庫││├──┼─────┼─────┼─────┤│二│IT0000000│臺灣合作金│531300││││庫永和支庫││├──┼─────┼─────┼─────┤│三│IT0000000│臺灣合作金│529300││││庫永和支庫││├──┼─────┼─────┼─────┤│四│IT0000000│臺灣合作金│316000││││庫永和支庫││├──┼─────┼─────┼─────┤│五│IT0000000│臺灣合作金│576800││││庫永和支庫││├──┼─────┼─────┼─────┤│六│IT0000000│臺灣合作金│416000││││庫永和支庫││├──┼─────┼─────┼─────┤│七│IT0000000│臺灣合作金│358600││││庫永和支庫││├──┼─────┼─────┼─────┤│八│IT0000000│臺灣合作金│247000││││庫永和支庫││├──┼─────┼─────┼─────┤│九│IT0000000│臺灣合作金│688000││││庫永和支庫││├──┼─────┼─────┼─────┤│十│IT0000000│臺灣合作金│685300│││(附表誤載│庫永和支庫│(經查已兌│││為「IT8028││付)│││26」)│││├──┼─────┼─────┼─────┤│十一│IT0000000│臺灣合作金│243200│││(附表誤載│庫永和支庫││││為「IT6241│││││18」)│││├──┼─────┼─────┼─────┤│十二│IT0000000│臺灣合作金│96000││││庫永和支庫││├──┼─────┼─────┼─────┤│十三│IT0000000│臺灣合作金│650300││││庫永和支庫││└──┴─────┴─────┴─────┘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行庫│退票日期│備註││號│││(新臺幣:元)││││││├─┼─────┼────┼──────┼────┼────┼────┼────┼───────┤│一│IT0000000│88.10.05│685,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已兌付│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二│IT0000000│88.11.05│243,2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0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三│IT0000000│88.11.05│247,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0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四│IT0000000│88.12.05│688,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0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五│IT0000000│88.12.05│9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06│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六│IT0000000│89.01.05│650,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9.01.0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小計│2,609,800││││││├─┼─────┬────┼──────┼────┼────┼────┼────┼───────┤│七│IT0000000│88.11.15│48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1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八│IT0000000│88.11.20│531,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1.20│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九│IT0000000│88.12.15│31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1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十│IT0000000│88.12.15│529,3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15│為誠興公司持向││││││(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十│IT0000000│88.12.20│576,8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8.12.20│為誠興公司持向││一││││(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十│IT0000000│88.12.31│416,0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9.01.04│為誠興公司持向││二││││(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十│IT0000000│89.01.05│358,600│積優公司│誠興公司│合作金庫│89.01.05│為誠興公司持向││三││││(王鳳台)││永和支庫││中國商銀板橋分││││││││││行融資之擔保票││││││││││據│├─┼─────┴────┼──────┼────┼────┼────┼────┼───────┤││小計│3,214,000││││││└─┴──────────┴──────┴────┴────┴────┴────┴───────┘附表一之一:誠興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融資貸款明細┌─┬────┬────┬─────┬─────────┐│編│短期融資│申請日期│借款期限│備註││號│貸款金額││││││(新臺幣)││││├─┼────┼────┼─────┼─────────┤│一│250萬元│88.07.19│88.07.19起││││││至89.01.19││├─┼────┼────┼─────┼─────────┤│二│11萬元│88.08.05│88.08.05起││││││至89.01.19││├─┼────┼────┼─────┼─────────┤│三│20萬元│88.09.09│88.09.09起││││││至89.01.19││├─┼────┼────┼─────┼─────────┤│四│90萬元│88.10.06│88.10.06起││││││至89.01.19││├─┼────┼────┼─────┼─────────┤│合│371萬元│││││計│││││└─┴────┴────┴─────┴─────────┘附表二(誠興公司向積優公司不實進貨發票部分):
┌─┬────┬─┬────┬─────┬───────┬───────┬─────┐│編│開立不實│張│發票│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充作誠興公司│備註││號│統一發票│數│開立日期││(新臺幣:元)│進項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新臺幣:元)││├─┼────┼─┼────┼─────┼───────┼───────┼─────┤│一│積優實業│58│87年09月│RF00000000│142,700│7,135││││有限公司│├────┼─────┼───────┼───────┼─────┤││││87年09月│RF00000000│976,000│48,800│││││├────┼─────┼───────┼───────┼─────┤││││87年10月│RF00000000│1,006,500│50,325│││││├────┼─────┼───────┼───────┼─────┤││││87年10月│RF00000000│539,850│26,993│││││├────┼─────┼───────┼───────┼─────┤││││87年11月│SH00000000│130,000│6,500│││││├────┼─────┼───────┼───────┼─────┤││││87年11月│SH00000000│711,600│35,580│││││├────┼─────┼───────┼───────┼─────┤││││87年11月│SH00000000│820,000│41,000│││││├────┼─────┼───────┼───────┼─────┤││││87年12月│SH00000000│1,085,500│54,275│││││├────┼─────┼───────┼───────┼─────┤││││87年12月│SH00000000│1,053,800│52,690│││││├────┼─────┼───────┼───────┼─────┤││││88年01月│TK00000000│373,115│18,656│││││├────┼─────┼───────┼───────┼─────┤││││88年01月│TK00000000│625,360│31,268│││││├────┼─────┼───────┼───────┼─────┤││││88年01月│TK00000000│252,000│12,600│││││├────┼─────┼───────┼───────┼─────┤││││88年02月│TK00000000│720,000│36,000│││││├────┼─────┼───────┼───────┼─────┤││││88年02月│TK00000000│527,000│26,350│││││├────┼─────┼───────┼───────┼─────┤││││88年02月│TK00000000│429,000│21,450│││││├────┼─────┼───────┼───────┼─────┤││││88年03月│UH00000000│848,700│42,435│││││├────┼─────┼───────┼───────┼─────┤││││88年03月│UH00000000│668,800│33,440│││││├────┼─────┼───────┼───────┼─────┤││││88年03月│UH00000000│605,000│30,250│││││├────┼─────┼───────┼───────┼─────┤││││88年03月│UH00000000│845,000│42,250│││││├────┼─────┼───────┼───────┼─────┤││││88年03月│UH00000000│858,000│42,900│││││├────┼─────┼───────┼───────┼─────┤││││88年04月│UH00000000│580,000│29,000│││││├────┼─────┼───────┼───────┼─────┤││││88年04月│UH00000000│732,600│36,630│││││├────┼─────┼───────┼───────┼─────┤││││88年04月│UH00000000│783,450│39,173│││││├────┼─────┼───────┼───────┼─────┤││││88年05月│VF00000000│984,000│49,200│││││├────┼─────┼───────┼───────┼─────┤││││88年05月│VF00000000│726,860│36,343│││││├────┼─────┼───────┼───────┼─────┤││││88年06月│VF00000000│619,850│30,993│││││├────┼─────┼───────┼───────┼─────┤││││88年06月│VF00000000│534,900│26,745│││││├────┼─────┼───────┼───────┼─────┤││││88年06月│VF00000000│452,300│22,615│││││├────┼─────┼───────┼───────┼─────┤││││88年06月│VF00000000│452,800│22,640│││││├────┼─────┼───────┼───────┼─────┤││││88年06月│VF00000000│816,000│40,800│││││├────┼─────┼───────┼───────┼─────┤││││88年06月│VF00000000│846,500│42,325│││││├────┼─────┼───────┼───────┼─────┤││││88年06月│VF00000000│980,000│49,000│││││├────┼─────┼───────┼───────┼─────┤││││88年06月│VF00000000│778,100│38,905│││││├────┼─────┼───────┼───────┼─────┤││││88年06月│VF00000000│490,250│24,513│││││├────┼─────┼───────┼───────┼─────┤││││88年06月│VF00000000│460,300│23,015│││││├────┼─────┼───────┼───────┼─────┤││││88年06月│VF00000000│497,040│24,852│││││├────┼─────┼───────┼───────┼─────┤││││88年06月│VF00000000│530,070│26,504│││││├────┼─────┼───────┼───────┼─────┤││││88年06月│VF00000000│433,530│21,677│││││├────┼─────┼───────┼───────┼─────┤││││88年06月│VF00000000│397,800│19,890│││││├────┼─────┼───────┼───────┼─────┤││││88年06月│VF00000000│666,400│33,320│││││├────┼─────┼───────┼───────┼─────┤││││88年06月│VF00000000│693,600│34,680│││││├────┼─────┼───────┼───────┼─────┤││││88年06月│VF00000000│528,350│26,418│││││├────┼─────┼───────┼───────┼─────┤││││88年07月│WD00000000│688,950│34,448│││││├────┼─────┼───────┼───────┼─────┤││││88年07月│WD00000000│597,750│29,888│││││├────┼─────┼───────┼───────┼─────┤││││88年07月│WD00000000│520,550│26,028│││││├────┼─────┼───────┼───────┼─────┤││││88年07月│WD00000000│600,700│30,035│││││├────┼─────┼───────┼───────┼─────┤││││88年08月│WD00000000│471,150│23,558│││││├────┼─────┼───────┼───────┼─────┤││││88年08月│WD00000000│469,110│23,456│││││├────┼─────┼───────┼───────┼─────┤││││88年08月│WD00000000│732,250│36,613│││││├────┼─────┼───────┼───────┼─────┤││││88年08月│WD00000000│1,062,500│53,125│││││├────┼─────┼───────┼───────┼─────┤││││88年09月│XB00000000│760,000│38,000│││││├────┼─────┼───────┼───────┼─────┤││││88年09月│XB00000000│805,000│40,250│││││├────┼─────┼───────┼───────┼─────┤││││88年09月│XB00000000│907,250│45,363│││││├────┼─────┼───────┼───────┼─────┤││││88年10月│XB00000000│479,500│23,975│││││├────┼─────┼───────┼───────┼─────┤││││88年10月│XB00000000│467,875│23,394│││││├────┼─────┼───────┼───────┼─────┤││││88年10月│XB00000000│686,400│34,320│││││├────┼─────┼───────┼───────┼─────┤││││88年10月│XB00000000│1,644,750│82,238│││││├────┼─────┼───────┼───────┼─────┤││││88年10月│XB00000000│1,660,050│83,003││├─┴────┼─┼────┴─────┼───────┼───────┼─────┤│合計│││39,747,410│1,987,371││└──────┴─┴──────────┴───────┴───────┴─────┘附表三(以誠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部分):
┌─┬────┬─┬────┬─────┬───────┬───────┬─────┐│編│取得不實│張│發票│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幫助逃漏│備註││號│統一發票│數│開立日期││(新臺幣:元)│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新臺幣:元)│││││││││││├─┼────┼─┼────┼─────┼───────┼───────┼─────┤│一│積優實業│34│87年08月│QD00000000│423,500│21,175││││有限公司│├────┼─────┼───────┼───────┼─────┤││││87年09月│RF00000000│396,785│19,839│││││├────┼─────┼───────┼───────┼─────┤││││87年09月│RF00000000│177,150│8,858│││││├────┼─────┼───────┼───────┼─────┤││││87年11月│SH00000000│441,143│22,057│││││├────┼─────┼───────┼───────┼─────┤││││87年11月│SH00000000│328,570│16,429│││││├────┼─────┼───────┼───────┼─────┤││││87年11月│SH00000000│379,448│18,972│││││├────┼─────┼───────┼───────┼─────┤││││87年11月│SH00000000│408,570│20,429│││││├────┼─────┼───────┼───────┼─────┤││││87年11月│SH00000000│354,286│17,714│││││├────┼─────┼───────┼───────┼─────┤││││87年12月│SH00000000│272,780│13,639│││││├────┼─────┼───────┼───────┼─────┤││││88年01月│TK00000000│344,500│17,225│││││├────┼─────┼───────┼───────┼─────┤││││88年01月│TK00000000│358,095│17,905│││││├────┼─────┼───────┼───────┼─────┤││││88年01月│TK00000000│245,700│12,285│││││├────┼─────┼───────┼───────┼─────┤││││88年02月│TK00000000│410,400│20,520│││││├────┼─────┼───────┼───────┼─────┤││││88年03月│UH00000000│508,200│25,410│││││├────┼─────┼───────┼───────┼─────┤││││88年03月│UH00000000│310,000│15,500│││││├────┼─────┼───────┼───────┼─────┤││││88年04月│UH00000000│442,000│22,100│││││├────┼─────┼───────┼───────┼─────┤││││88年04月│UH00000000│429,000│21,450│││││├────┼─────┼───────┼───────┼─────┤││││88年05月│VF00000000│434,200│21,710│││││├────┼─────┼───────┼───────┼─────┤││││88年05月│VF00000000│410,000│20,500│││││├────┼─────┼───────┼───────┼─────┤││││88年05月│VF00000000│240,000│12,000│││││├────┼─────┼───────┼───────┼─────┤││││88年05月│VF00000000│558,400│27,920│││││├────┼─────┼───────┼───────┼─────┤││││88年06月│VF00000000│655,600│32,780│││││├────┼─────┼───────┼───────┼─────┤││││88年06月│VF00000000│415,000│20,750│││││├────┼─────┼───────┼───────┼─────┤││││88年06月│VF00000000│344,250│17,213│││││├────┼─────┼───────┼───────┼─────┤││││88年07月│WD00000000│553,420│27,671│││││├────┼─────┼───────┼───────┼─────┤││││88年07月│WD00000000│506,000│25,300│││││├────┼─────┼───────┼───────┼─────┤││││88年07月│WD00000000│668,510│33,426│││││├────┼─────┼───────┼───────┼─────┤││││88年07月│WD00000000│249,240│12,462│││││├────┼─────┼───────┼───────┼─────┤││││88年09月│XB00000000│549,400│27,470│││││├────┼─────┼───────┼───────┼─────┤││││88年09月│XB00000000│300,952│15,048│││││├────┼─────┼───────┼───────┼─────┤││││88年09月│XB00000000│620,100│31,005│││││├────┼─────┼───────┼───────┼─────┤││││88年09月│XB00000000│341,524│17,076│││││├────┼─────┼───────┼───────┼─────┤││││88年09月│XB00000000│396,180│19,809│││││├────┼─────┼───────┼───────┼─────┤││││88年09月│XB00000000│348,500│17,425││├─┴────┼─┼────┴─────┼───────┼───────┼─────┤│合計│││13,821,403│691,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