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原告 黃建財 被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已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l19號2樓,因工程款事由與原告引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臉部3、4拳,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睛腫瘀血及擦傷之傷害。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身心受創,況且僅因口角爭執,被告竟於原告辦公室之公眾場所傷人,在場另有員工多人,實令身為該處所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備感羞辱,心理傷害難平,且被告今未與原告和解道歉,更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態度實屬惡劣,致原告所受創傷更形重大,原告僅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聊以慰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之前原告有積欠我工程款,現在還要我賠償原告這個錢,我認為不合理,我要主張抵銷。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㈡、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係屬實在。
㈢、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㈣、原告職業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職業為土木工程之領班。
㈤、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
㈥、除兩造之外,本件侵權行為現場另有4人在場目睹本件事發之經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之傷害行為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職業,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本金部分,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其對於原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㈢、復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並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6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5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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