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張李玉雲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玉雲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時間,甫自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然於同日16時7分許,騎乘機車途○○○鎮○○里○○路「永吉大賣場」前方時,見 黃清正 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並進入賣場購物,而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靠近停放在前揭賣場旁之行人紅磚道上,並徒手竊取黃清正所有懸掛在該機車掛鉤上之食材1袋(內含鴨肉、蝦子、排骨、小管及青菜等物,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在返家後,將上開所竊得之該等物品烹煮供不知情之家人食用殆盡。嗣因黃清正步出賣場後,發現其所有之前揭物品業已遭竊,遂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張李玉雲99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清正所有之財物,並以此供己暨家人食用殆盡等事實。㈡告訴人黃清正9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明其所有之財物遭致他人竊取,且其係在接獲警員通知後,始知悉該等物品遭致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5張─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情狀及後來離去現場之歷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