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俊明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11月1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4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醫院附近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隨即身體不適倒地昏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施俊明身上有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待施俊明清醒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鼎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訴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KH/2017/B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內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1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6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擔任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內之海洛因業因檢驗用罄,故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之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不復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