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
郭義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位、郭義城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位、郭義城(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3、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義位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另數次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於10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義城於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自力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審酌其等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10頁),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義城自述為國小畢業、未婚、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義位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經其等變賣得款300元,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此變賣得款之300元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仍屬其等共同所有,其等對於本案竊盜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300元,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35號被告郭義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義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郭義城乘坐不知情之 呂高銘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極殿」,因見該宮廟人員疏於防備,乃萌生貪念,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義位進入該宮廟之中徒手竊取銅製花瓶2支(1對),郭義城則待郭義位將上開花瓶取出後,再與郭義位一同將該花瓶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該宮廟人員發現上開花瓶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義位於警詢│證明被告郭義位確有為上述竊盜之│││及偵查中之自白│犯行。│├──┼────────┼───────────────┤│二│被告郭義城於警詢│證明被告郭義城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偵查時之供述│乘坐同案被告呂高銘所騎乘之機車││││至「北極殿」之事實。│├──┼────────┼───────────────┤│三│證人即「北極殿」│證明該宮廟之銅製花瓶遭被告郭義│││主委 陳榮騫 於警詢│位等人竊取之事實。│││之證述││├──┼────────┼───────────────┤│四│監視器攝影畫面翻│證明被告2人確有一同竊取上開花│││拍照片、現場蒐證│瓶之事實(有攝得被告郭義城有協│││照片│助被告郭義位將竊得之花瓶放入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渠2人就本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義位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又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數次所犯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義城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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