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豪藝
黃耀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豪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民國
10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豪藝、黃耀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夥同他人就傷害告訴人BAATRSAIKHANMAN
LAI(中文譯名: 巴曼賴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2人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復衡以邱豪藝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7頁);黃耀暉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豪藝、黃耀暉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分別接受拘役20日、10日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易字卷第76至77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邱豪藝、黃耀暉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邱豪藝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耀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豪藝係MUSEPUB保安人員,BAATRSAIKHANMANLAI(巴曼賴)係店內客人,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邱豪藝乃夥同黃耀暉、 古建龍 (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MUSEPUB外,徒手毆打巴曼賴,致巴曼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巴曼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豪藝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於警詢時│││而之供述│辯稱:有發生激烈爭吵拉扯後,便將││││告訴人巴曼賴往人行道拉過去等語;││││其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打人││││等語。│││││├──┼─────────────┼────────────────┤│2│被告黃耀暉於警詢、本署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於警詢時│││而之供述│辯稱:告訴人巴曼賴與邱豪藝在店門││││口發生推打,伊見後馬上前去阻止,││││並壓制告訴人巴曼賴等語;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壓制告訴人巴曼賴之後,││││告訴人停止,伊起身讓告訴人離去,││││之後伊就回到店中,伊不知道第二次││││的情形等語。│├──┼─────────────┼────────────────┤│3│告訴人巴曼賴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4│證人 甘天磊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巴曼賴遭四人毆打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實│││之照片4張││││││├──┼─────────────┼────────────────┤│6│告訴人巴曼賴、證人甘天磊於│指認被告黃耀暉有毆打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認││└──┴─────────────┴────────────────┘
二、核被告邱豪藝、黃耀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