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8、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義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郭義位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遭員警逮捕拘提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郭義位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位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義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5、7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6、7至8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12月6日KH/2017/B0000000號、106年12月19日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義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B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罪),上開ABC三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月17日起算至102年5月16日,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5月3日,刑期自102年7月11日起算至102年12月13日(下稱甲案)。另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D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E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下稱F罪),上開DEF三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2月14日起算至106年11月13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3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已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雖查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然此一「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均分別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關廟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73頁),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情形(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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