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閔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閔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閔升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其配偶 柯翊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睿宸 ,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號誌已轉為綠燈卻未起動行駛,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 李炳焜涂家榮 駕駛編號1721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示意攔檢。柯閔升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李炳焜、涂家榮見狀即開啟警示燈駕車在後追緝並廣播要求停車受檢。 柯閔昇 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知在臺南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蛇行、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時速140、15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中山南路○○○區○○路○路段,並接續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蛇行、逆向行駛,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更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1時2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警員李炳焜、涂家榮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逼近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後方時,柯閔升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突向左撞擊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炳焜、涂家榮執行攔查勤務,且使上開巡邏車前保桿、右前門、右車身及右前大燈總成、右側車身板金毀損,並於第2次撞擊(即1時2分許)時造成因車輪卡死無法繼續追緝,柯閔升則趁隙駕車逃逸。 嗣李炳焜 、涂家榮返回攔查已在途中下車步行中之鄭睿宸,經鄭睿宸指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者為柯閔升,且經警調閱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即為柯閔升之配偶柯翊珊,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閔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7、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李炳焜、涂家榮、證人鄭睿宸、柯翊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2頁、警一卷第7至15頁),並有案發時架設於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片、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15至26頁)。此外,前揭警用巡邏車因被告撞擊而損壞乙情,亦有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路上,持續高速行駛、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蛇行超車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
㈡、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用巡邏車是員警李炳焜、涂家榮等人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知悉員警之警用巡邏車於其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有意攔查,被告猶為逃離執意往左駕駛而撞擊警用巡邏車,致上開警用車輛受有前揭損壞,其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炳焜、涂家榮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又被告先後2次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舉動,係於同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主觀上為求脫免逮捕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所為,應視為整體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市區持續高速以違規不當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為躲避查緝進行上開危險且不當之駕駛行為,誠屬不該,更決意規避員警查緝,竟2次撞擊警用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勤務,除造成警用巡邏車損壞外,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用巡邏車所受損害程度、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於鋼鐵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在臺南市區道路以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突然轉彎、跨越雙黃線蛇行等強暴方式,阻擋警用巡邏車靠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此部分亦涉犯妨害公務罪等語。惟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依法執行拘捕職務時,須行為人有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施以強暴為要件,若僅係消極掙脫,自無足構成,合先敘明。而本件2位員警見被告加速駛離時,即刻駕駛警用巡邏車追緝在後,然依卷內行車紀錄影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被告衝撞警用巡邏車前,其所為各項不當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均意在逃離員警之查緝,此與為警施加人身拘束而欲行逮捕之際,單純掙脫者無異,依前開說明,被告在衝撞警用巡邏車前之危險駕駛行為各項舉動,要與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此節亦構成妨害公務罪,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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