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豊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僅具狀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實屬對於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具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該條項僅適用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2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7月(二罪)、4月、8月、5月、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調查 胡朝明 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胡朝明涉嫌販賣毒品與甲○○,於106年6月22日6時20分通知甲○○到場詢問,甲○○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2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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