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肇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106年4月3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4年5月4日至106年4月3日前之某日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就其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過,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大約在半年前(即106年2月間)與身分證一併遺失,提款密碼是他的生日「550718」,寫在提款卡背面(見偵卷第17頁反);且於警詢時辯稱:該提款卡申請開通使用後就一直使用他的出生年月日作密碼,約有5年以上(見警卷第2頁)云云。既然長久以來是以自己的生日設定密碼,即無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非至愚之人,何須特地將密碼寫於卡片,徒增一旦遺失不及掛失即遭他人盜領或作不法提領使用之風險;又其發現提款卡與身分證一併遺失後,既知申領補發身分證(見偵卷第17頁反),卻未掛失提款卡,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既謂遺失前使用該帳戶是好幾年前,餘額只剩2、300元(見偵卷第17頁反),佐以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於106年4月6日匯入受騙款項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是2年前之104年5月4日以卡片提款1,500元,餘額64元(見偵卷第13頁),足見該帳戶是閒置帳戶,被告卻將之隨身攜帶且與身分證、電話預付卡等平時使用之物同放一處,亦與一般人隨身攜帶物品大多為經常使用之物之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乙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目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利用其帳戶實施詐騙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為之」乙節有所認識,且檢察官就此亦未為任何之調查,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以該罪相繩。復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其他人使用」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被告林肇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華156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肇亨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及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3日12時許,在SWAPUB網路上刊登交換物品IPHONE藍芽耳機,適 陳垂堃 以手機APP軟體在SWAPUB網路上瀏覽發現上開訊息,誤信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合意以ARMANI手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換上開耳機,並於同年月6日16時20分許,匯款1,500元到上開將軍郵局帳戶內,又將上開手錶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址,收件人為林肇亨,惟遲未收到上開耳機,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垂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肇亨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還放在伊住處,但提款卡約於半年前因伊放在褲子之口袋內而不慎遺失,遺失地點係在伊臺南市將軍區西華156之12號住處附近,伊後來要用身分證時,才發現上開提款卡與身分證同時遺失,隔天伊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補發,但提款卡未申請補發,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伊生日,伊怕忘記而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垂堃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寄顧客收執聯、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上開帳戶之客戶相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之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之用,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遭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然一旦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竊取,則帳戶內款項極可能遭盜領一空。被告復稱其係將提款卡置於口袋內而於騎機車時掉落,被告知悉遺失後又未申報遺失,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為防帳戶遺失或遭盜用而妥慎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作法有異。又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犯罪集團使用。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
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