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拾貳個,驗前總毛重:拾肆點伍陸肆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肆點伍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14.5648公克;驗餘總毛重:14.536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坑里堤防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14.564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含警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14.5648公克;驗餘總毛重:14.536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008200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