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知悉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金正敖 」,並接受為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並上交即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因己○○無駕駛執照,然需至臺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駕車搭載己○○前往提款,另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戊○、己○○於同(2)日上午10時許,南下行經嘉義時為警攔查,為警發現戊○係通緝犯,須到案執行另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己○○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內領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用以繳付戊○上開罰金,己○○復決定不依指示上繳款項,而以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其他帳戶或領出,並以此方式與「金正敖」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邱佩琦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庚○○、癸○○、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9至50頁,偵卷三第23至27頁,偵卷四第54至58頁,偵卷六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證人 陳怡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五第78至79頁反面,偵卷四第60至6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五第19至26頁)、同案被告己○○、被告、證人陳怡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35至36、68至69頁,偵卷五第81至8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偵卷五第8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己○○南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己○○、「金正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以同一搭載同案被告己○○南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己○○南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較輕,且時間短暫、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工地工作、與太太、爺爺、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同案被告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9萬2,000元領出後,用以繳付被告另案執行之易科罰金一節,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己○○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三第54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偵卷五第86頁)可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 阿福 」向辛○○佯稱:有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的機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14萬9,000元2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庚○○佯稱:能預測某博奕遊戲之開獎號碼,並可代庚○○下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38萬元3癸○○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向癸○○佯稱:下注博奕遊戲中獎,須先繳納稅金,才能領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4萬2,000元4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文震 」向壬○○佯稱:有香港彩券之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5分10萬元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6分7萬2,000元5邱佩琦(更名為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楊鵬凱 」、LINE暱稱「獨看夕陽」向邱佩琦佯稱:下注海外彩票獲得頭獎,須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佩琦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19萬元6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以LINE暱稱「 張薪耀 」向丁○○佯稱:可在伊任職的博奕公司下注彩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8萬元7乙○○(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許東俊 」向乙○○佯稱:下注香港樂透彩中獎,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23萬元附表二(同案被告己○○自本案帳戶提款/轉匯):
編號提款/轉匯時間提款/轉匯金額備註1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2,000元己○○指示不知情之陳怡亭提款2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1萬元己○○電子轉出3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0分至3分許2萬元(4次)共8萬元己○○從自動櫃員機提款4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6分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5分間某時許1萬元先轉至己○○LINEPAYMONEY,再轉至同案己○○其他帳戶5109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1萬元電子轉出至己○○其他帳戶6109年7月3日某時許1萬元(5次)、4萬元、5萬元(4次)共29萬元先轉至己○○LINEPAYMONEY,再轉至己○○其他帳戶7109年7月6日某時許150萬元己○○臨櫃提領附表三(證據):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1至12、20、21、24、30、31、33至60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五第166至167、169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8至89頁)癸○○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183、185、187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五第171、175至180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邱佩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8至22、25、28至40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78至8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12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4至163頁反面)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0至91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乙○○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五第190至19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偵卷二4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偵卷三5110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偵卷四6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偵卷五7110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偵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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