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一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一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哲一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VICTOR青年體育用品
店負責人, 陸奕璁 前於民國108年11月初,在該店擔任員工,並於同月底離職。嗣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陸奕璁前往該店交還鑰匙,楊哲一要求一併處理其他離職事宜,經陸奕璁拒絕後,陸奕璁旋跑離該店,詎楊哲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追趕陸奕璁,追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三隻貓手作餐廳前人行道趕上陸奕璁後,楊哲一再強行拖拉陸奕璁,阻止陸奕璁離去,並要求陸奕璁隨同其返回上開體育用品店,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陸奕璁自由行動之權利。
案經陸奕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楊哲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一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奕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國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有本案錄影檔案2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而以強
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現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