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林浩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堂宮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92,074元為擔保,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廢棄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自判決迄今已逾2年,相對人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使權利,時效消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又查相對人楊堂宮已歿,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乙事,未具體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又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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