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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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奕翔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奕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奕翔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占用車道停車,讓其家人下車購買食物並在原地等候,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有行人 周新利 酒後違規由該車前方橫越該雙黃線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同時有 潘宥任 自該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通過,因視線受阻,見狀煞閃不及,撞及周新利,周新利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9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車禍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翊洳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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