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林許桂花 特別代理人 張英磊 律師被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林欣諭 兼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被告 林品睿 兼訴訟代理人 林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林連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林宏吉、林頂立、林瑞華、林銘輝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林侑靜、林欣諭、林書瑀、林品睿各負擔五十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許桂花與被繼承人林連貴於民國46年6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許桂花、三子即被告林銘輝、四子即被告林頂立、五子即被告林宏吉、長女即被告林瑞華,至於長子 林義聰 早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侑靜、林欣諭、林品睿、林書瑀,另次子 林義勝 亦已過世,且無繼承人, 故渠 等應繼分為林許桂花、林銘輝、林頂立、林宏吉、林瑞華各六分之一,林侑靜、林欣諭、林品睿、林書瑀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銘輝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或原告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權,該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6,500元,蓋被告林銘輝貪圖被繼承人財產,假借照顧被繼承人之名義與機會,於107年1月間起,前往被繼承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被繼承人房間内,竊取被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郵局存摺、印鑑章,並自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17日,陸續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共計9,326,500元。被告林銘輝雖稱,該等款項均係被繼承人自行提領、或其陪同被繼承人提領、亦或其配偶 吳錦 陪同被繼承人提領,且取得之款項均由被繼承人領去云云,惟依雙和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已中度失智,不可能保管與使用該9,326,500元鉅款,則被告林銘輝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盜領該9,326,500元,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銘輝自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若被告林銘輝主張係受委任而提取,並因贈與而終局享有該等利益,自應就其受委任提領,以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提出證明。又若法院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銘輝間,存有贈與關係,則雙方意思表示必須鏡映式一致,故被告林銘輝「知」與「欲」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可分配之金額,以及其他繼承人得繼承金額之主觀意思,必然鏡映於繼承人之主觀意思之中,而符合民法1030條之3的主觀構成要件。從而,被繼承人或原告對被告林銘輝有前揭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或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權,得主張之金額為9,326,500元。
3、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380,180元,而原告婚後財產為郵政存款70,35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少,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讀請求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654,915元(計算式:〈9,380,180元-70,350元〉÷2人=4,654,915元),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915元。
(三)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915元。
2、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連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之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銘輝部分
1、被告林銘輝並無任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曾提起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認定被告林銘輝並無竊取財物、偽造文書、假買賣及盜領等行為,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下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繼承人更未達無法判斷、理解、控制等情狀,被告林銘輝自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罹患有失智症,不可能保管、使用鉅額款項云云,惟由醫院回函、偵查程序證人 許景 為之證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均足見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0日前,雖罹患失智症,惟並無行為障礙,直至108年6月12日前,病情始逐漸惡化至伴有行為障礙,應可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0日前,仍可自由為意思表示,得以自由處分、管理其財產,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保管、使用鉅額款項之情,原告所述並非實在。再者,被告林宏吉直至108年10月22日,始方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之監護宣告聲請,顯見被繼承人至多係於此時,失智症方惡化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於此之前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無法管理財產、使用財產之情。從而,被繼承人於107年至108年初,其意識清楚,並無任何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管理財產之情形,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3、原告一再空言被告林銘輝受有利益,甚至有受贈於被繼承人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林銘輝係與被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有因此負擔房屋貸款,倘被告林銘輝係自被繼承人虛受贈不動產、或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大筆財產,甚或侵吞被繼承人財產,自早已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何以被告向被繼承人購買之房地現仍設有抵押權,在在可見被告林銘輝與被繼承人間確實是真正買賣關係,且被告林銘輝並無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大筆財產,更無侵吞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4、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追加計算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3所定之處分人,應為夫或妻之一方,「主觀上」更須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財產之處分,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何主觀上欲減少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本件是自然死亡而非離婚,更不符該條之要件,原告主張追加計算實無理由。
5、退言之,縱原告改稱要撤銷被繼承人林連貴所為之贈與、買賣等法律行為,亦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為撤銷,併此說明。
6、基上,由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所餘財產為53,679元(計算式:9,860元+2,918元+6,640元+34,262元=53,679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清單雖未提出,然僅郵局存款即有70,350元,婚後財產顯較被繼承人為多,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54,915元,實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林銘輝確實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林連貴財產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林銘輝同意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宏吉、 林鼎立 、林瑞華部分渠等意見均同原告。
(三)被告林侑靜、林欣諭、林書瑀、林品睿部分相關事情渠等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林許桂花與被繼承人於46年6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許桂花、三子即被告林銘輝、四子即被告林頂立、五子即被告林宏吉、長女即被告林瑞華,至於長子林義聰早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侑靜、林欣諭、林品睿、林書瑀,而次子林義勝亦已過世,且無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與應繼分表、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店區安城段90
1、1006、1012號土地區域計畫資訊列印本、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義聰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次子林義勝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50頁、第494頁至第5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6年6月23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12月13日為準。
3、上開9,326,500元得否加計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患有失智症,不可能保管、使用鉅額款項,而被告林銘輝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17日間,領取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共計9,326,500元,是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銘輝對之有民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2)然原告與被告林宏吉以被告林銘輝與其配偶 吳錦有 盜領該9,326,500元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45頁)。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其載明:「…又依據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0日門診紀錄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同上卷第175-177頁),林連貴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0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而108年6月12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足認林連貴應確實罹有失智症,然至108年1月10日前並無行為障礙,直至同年6月12日前病情始逐漸惡化至伴有行為障礙。」等內容,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則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0日前,雖罹患失智症,然未伴有行為障礙,直至108年6月12日,病情始逐漸惡化為,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故被繼承人在此之前,仍可自由為意思表示,得以自由處分、管理其財產,應堪認定。再者,依相關提領資料,該等款項於107年10月5日,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於107年11月29日,臨櫃提領200萬元、於107年12月7日,臨櫃提領200萬元、於107年12月14日,臨櫃提領200萬元,因超過50萬通報標準,或依照大額通報交易所示臨櫃交易無代理人等,均認應係被繼承人臨櫃親自提領或匯款,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及該偵查案卷內之華南商業銀行現公司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可查(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4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以及所調取之偵查案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300頁、第337頁等),則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內,尚可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大筆金額,亦堪認定。
(3)雖原告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9年3月13日函文,上載:「本案 林君 107年9月12日由家人送入急診,昏迷指述評估為E4V2M4,並非完全清醒但也非完全無意識。住院期間無法主動表達不適,但可經由引導指出不適之處,醫囑及護理措施皆為被動配合,非主動配合」等情(見家繼訴卷二第35頁;註:以E、V、M三者分數加總評估昏迷指數,最低分為3分,表示處於深度昏迷;低於或等於7分,表示處於昏迷期),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3月23日函文,上載:「林君長期於本院追蹤失智症病情,…107年8月24日回診時,仍有主訴記憶力不佳、重複詢問問題及合併有情緒暴躁之表現,當時失智症程度約為中度失智;…」等情(見家繼訴卷二第37頁),主張被繼承人無保管、使用該9,326,500元之可能等語。然由被告林銘輝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護理紀錄節本可知,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6日,已為「意識E4V4M6」,於107年9月17日出院時,則為「意識E4V2M5」等情(見家繼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顯見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2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於107年9月16日及其後出院時,意識已逐漸恢復,並無長期處於昏迷之情況。則原告除提出前揭事證外,未見有何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銘輝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盜領上開9,326,500元,洵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銘輝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4)另原告主張,依被告林銘輝主觀認識之知與欲,可鏡映在被繼承人林連貴之主觀意思上,則依此可推論被繼承人林連貴主觀上有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之金額,為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該9,326,500元等情,此為被告林銘輝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夫妻一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銘輝與被繼承人林連貴間,顯然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根本無法於渠等之間,就所謂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圖,透過所謂之鏡映,即可逕自推論彼此主觀意圖為互相等同,被繼承人林連貴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圖云云,況本件被繼承人林連貴直至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際,均未有訴請離婚之舉,更遑論其主觀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餘額分配之意,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可言。
4、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郵局存款70,350元,此有原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家繼訴字卷一第67頁),至於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70,350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53,679元(如附表一),至於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53,679元。
(3)原告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70,350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53,679元,則原告剩餘財產顯較被繼承人為多,自無從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差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4,654,9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等人對此比例均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假執行准駁之說明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始得為之,然此部分為分割遺產之訴,其為形成訴訟,須待判決確定,方有形成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連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或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8225分之764(公告現值:9,860元)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8225分之764(公告現值:2,918元)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8225分之764(公告現值:6,640元)4郵局存款34,262元及其孳息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5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銘輝與 吳錦之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9,326,500元尚無從認定有該等請求權之存在,非被繼承人林連貴之遺產,當無從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許桂花6分之12林侑靜24分之13林欣諭24分之14 林品叡 24分之15林書瑀24分之16林銘輝6分之17林頂立6分之18林宏吉6分之19林瑞華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