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鴻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2507、6241、643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29、16799、20233、24884、31934、33699、37575、4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尤柏鑅 、 徐偉棣 、 林倩如 、 劉芊秀 、 劉思敏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鎮鴻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旅館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實體帳戶、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葉芳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尤柏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古明皓 、 楊大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李惠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潘亭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方 吳美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林明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葉盈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鎮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1、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另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之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 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告訴人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尤柏鑅、徐偉棣、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蕭擁溱、賴建如、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備註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葉芳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葉芳伶,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572,799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告訴人葉芳伶警詢之證述(見偵707卷第43至47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⑶葉芳伶與詐騙集團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卷第71至75頁)。111年度偵字第707、2507、6241、6436號起訴書。2尤柏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尤柏鑅,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尤柏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28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告訴人尤柏鑅警詢之證述(見偵2507卷第15至17、19至20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⑶尤柏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2507卷第57至69頁)。3古明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古明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古明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告訴人古明皓警詢之證述(見偵6241卷第13至17、19至20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古明皓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頁頁面擷圖、與「WBF客服 小林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241卷第45至51、53頁)。4楊大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大松,後向其自稱為大陸籍女子,欲與其交往,惟需款項辦理證件始能來臺,致楊大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1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告訴人楊大松警詢之證述(見偵6241卷第21至24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楊大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241卷第57、59至65頁)。5李惠貞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惠貞傳送訊息佯稱其中獎需繳交稅金,致李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告訴人李惠貞警詢之證述(見偵6436卷第7至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 李惠真 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詐騙帳號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買點數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36卷第11、13至41頁)。6方吳美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致電方吳美蘭,並向其佯稱彩票中獎,需繳交中獎手續費,致方吳美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30日9時34分許。3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告訴人方吳美蘭警詢之證述(見偵20233卷第57至59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方吳美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0233卷第60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20233號併辦。7林明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林明德,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高盛證券」獲利,致林明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15,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告訴人林明德警詢之證述(見偵24884卷第10至13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林明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84卷第31至35、36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24884號併辦。8林倩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林倩如,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黑石金融」平台之漏洞獲利,致林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8日14時53分許。10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告訴人林倩如警詢之證述(見偵14929卷第9至10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⑶林倩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倩如與「彩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14929卷第35、37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併辦。9潘亭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潘亭妤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若投資新台幣3萬元,可保本獲利30萬元,致潘亭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7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告訴人潘亭妤警詢之證述(見偵16799卷第21至23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潘亭妤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16799卷第79至81、83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併辦。110年7月28日20時31分許。2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徐偉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徐偉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致徐偉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⑴110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⑵110年7月28日14時11分許。⑴100,000元。⑵10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被害人徐偉棣警詢之證述(見偵31934卷第33至35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⑶徐偉棣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TwAi智能客服」、「群益小小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之存簿內頁影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徐偉棣帳戶之明細各1份(見偵31934卷第183至205、208至210、2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併辦。11劉芊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劉芊秀,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劉芊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9日13時4分許。12,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告訴人劉芊秀警詢之證述(見偵33699卷第9至14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⑶劉芊秀提出之「 李佳豪 」之相片及證件影本、詐騙網頁擷圖、與詐騙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小李子」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3699卷第49至55、56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33699號併辦。12劉思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劉思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劉思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8日18時54分許。68,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告訴人劉思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7575卷第7至9、11至12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1卷第25至38頁)。⑶劉思敏之轉帳交易明細、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存簿封面影本、與「Allen」、「eth4財務客服」、「 簡炳誠 Tony」、「 莊子婷 ~Mico」、「Danny」、「益鼎創投」、「Ty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客服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合約書及切結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575卷第135至140、141至143、145至213、215至249、253至257、259至260、261至318、319至320頁)。111年度偵字第37575號併辦。13葉盈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葉盈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為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之系統工程師,可利用系統漏洞獲利,致葉盈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告訴人葉盈儒警詢之證述(見偵46787卷第69至72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5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07卷第27至39頁)。⑶葉盈儒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6787卷第73、75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46787號併辦。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