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將標的物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車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貸款償付至第18期起,即拒不繳納,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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