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0歲民
大陸地區
蘭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王友慶 」大陸船員識別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並未持有大陸地區相關單位
核發之勞務證,然為受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擔任漁船船員,
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協助作業
,且為能隨僱用之臺灣地區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
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安置,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
忠」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基於變造勞務證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五日許,在臺灣地區之不知名之大陸船員暫置漁船
(俗稱海上旅館)上,甲○○將其相片交給「 阿忠 」,由「
阿忠」將甲○○之相片黏貼在福建省崇武邊防工作站核發給
「王友慶」之勞務證上,用以變造「王友慶」之勞務證(現
已滅失),再由「阿忠」交給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漁船「福昇
一號」船長 邱福來 ,由邱福來轉交其不知情之妻即「福昇一
號」船主 邱林月美 ,再由邱林月美交給不知情之代書,由代
書持該勞務證之影本,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填具「福昇一號
船主境外雇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向蘇澳
區漁會登記,並同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王友慶」進入境內
水域及核發給「王友慶」大陸船員識別證,致使不知情之宜
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友慶」受雇於臺灣
地區漁船及申請進入境內水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福昇一號船主境外雇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
申請書」、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及大陸船員識別證等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友慶」及主管機關對於進入境內之大
陸船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許可「王友慶」進入境內水域,並製發「王友慶」之大陸船
員識別證給甲○○,甲○○遂持宜蘭縣政府核發給「王友慶
」之大陸船員識別證,隨漁船進出境內水域,供巡防機關查
驗約四、五次。嗣因甲○○又以其本人之名義受雇於臺灣地
區漁船「 曾金順 一六八」漁船船主 曾詠璋 ,並以甲○○名義
申請宜蘭縣政府核發大陸船員識別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
為岸巡人員查獲其同時持有「王友慶」及甲○○之大陸船員
識別證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王友慶」與甲○○之大陸船員
識別證各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邱林月美、曾詠璋、邱福來之證述。
(三)福昇一號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
、偽造之「王友慶」勞務證影本、「王友慶」大陸船員識
別證、被告甲○○大陸船員識別證、被告甲○○大陸地區
身分證、甲○○與「王友慶」大陸船員受雇資料查詢紀錄
等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相片交給「阿
忠」,由「阿忠」變造「王友慶」之勞務證,再由「阿忠」
交給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漁船「福昇一號」船長邱福來,由邱
福來轉交其不知情之妻即「福昇一號」船主邱林月美,再由
邱林月美交給不知情之代書,由代書持該勞務證之影本,填
具「福昇一號船主境外雇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
書」,向蘇澳區漁會登記,並同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王友
慶」進入境內水域及核發給「王友慶」大陸船員識別證,致
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友慶
」受雇於臺灣地區漁船及申請進入境內水域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福昇一號船主境外雇用大陸船員接駁
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及大陸船員
識別證等公文書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亦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
竟與他人共同變造勞務證,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紊亂漁船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王友慶」大陸船員識別證一張,
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大陸
船員識別證一張,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另偽造之「王
友慶」勞務證,現已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
福昇一號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
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