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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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太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嘉義市○○里○○路○段○○○巷○○號,以下分別簡稱金聯公司、太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戊○、甲○為太聯公司股東,緣該二公司自民國七十三年間即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且以己○○、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詎丁○○明知未得己○○、戊○、甲○(公訴意旨贅載丙○○、丁○○、乙○○○、庚○○)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公訴意旨誤載為七十四年)起,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股東、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己○○、戊○、甲○留存於公司之印鑑,並在該等私文書上偽簽三人之姓名,先後持向臺灣中小企銀續約辦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萬元及保證該等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己○○、戊○、甲○及臺灣中小企銀。嗣因臺灣中小企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與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臺灣中小企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0)嘉義字第一六0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私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第四三至四六頁,但不含第四四頁、第四七至五六頁不能證明係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所犯,足以生損害於己○○、戊○、甲○及臺灣中小企銀,亦無疑問。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股東、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司股東、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之私文書上同時偽造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甲○之署押、印文,並進而行使,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七十四年間即連續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惟依臺灣中小企銀前開函送資料所示,除附表之私文書外,其餘私文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七至五六頁)皆不能證明係偽造,是被告就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應以附表為限,附此敘明。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但所犯已損害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進而使告訴人戊○與被害人己○○、甲○蒙受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損失,且至今僅清償銀行三千萬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債務數額甚為龐大,惟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已檢還臺灣中小企銀,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