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鄰五十二之八號住處及該村堤防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先後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乙○○○○、朴子派出所兩度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兩度採集送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可稽(第二三四五一號警卷第三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一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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