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貸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0八)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即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帳卡、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