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己○○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六,戊○○負擔百分之六,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丁○○負擔百分之十六,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另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函相對人戊○○、丁○○,請其二人於接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其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所支出費用之證明,惟相對人二人遲誤前開期間並未提出,是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在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賴琪玲~F0~T40┌─────────────────────────────┐│附表一: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聲請人│├──┼─────────┼───────────┼────┤│二│送達郵票費│一千一百七十元│聲請人│├──┼─────────┼───────────┼────┤│三│送達郵票費│一千零七十六元│聲請人│├──┼─────────┼───────────┼────┤│四│送達郵票費│二百零四元│聲請人│├──┼─────────┼───────────┼────┤│五│戶籍謄本費用│五十元│聲請人│├──┼─────────┼───────────┼────┤│六│複丈費│四千元│聲請人│││製圖費│三百元│聲請人│├──┼─────────┼───────────┼────┤│七│出差旅費│八百元│聲請人│├──┼─────────┼───────────┼────┤│八│複丈費│一千六百元│聲請人│├──┼─────────┼───────────┼────┤│九│複丈費│四千元│聲請人│││製圖費│三百七十五元│聲請人│├──┼─────────┼───────────┼────┤│十│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三十八元│聲請人│├──┴─────────┴───────────┴────┤│合計為: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F0~T40┌────────────────────────────────┐│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一│己○○│百分之六│二千零五十六元│├──┼─────┼─────────┼─────────────┤│二│戊○○│百分之六│二千零五十六元││──┼─────┼─────────┼─────────────┤│三│丙○○│百分之二十│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四│丁○○│百分之十六│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五│乙○○│百分之二│六百八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