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叁拾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乙○○具狀 陳明 因受風寒請求延展辯論期日,惟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其片面所言已嫌無據,且該聲請狀亦非出自被告乙○○所自己書寫,容係出自經本院諭示禁止代理之訴訟代理人 楊興 之手,而僅蓋用乙○○之印章,亦即連「乙○○」之簽名亦與原告所提借據上乙○○之簽名不符,顯同屬楊興所簽,惟其並未書明代理之意旨,不符合代理之本旨,是該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之書狀並無何效力,是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惟該借款只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就未如期繳納,尚欠借款本金六百三十七萬六百二十九元,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叁拾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暨支出傳票各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一紙、查詢驗證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暨支出傳票各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一紙、查詢驗證單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陸佰叁拾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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