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家附近,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定期傳訊驗尿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書足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付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又繼續施用毒品,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