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內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農田旁及南投縣○○鎮○○里○○路四十四之一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右手臂彎處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南投縣○○鎮○○路四四之一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含袋重計零點二公克)、內含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八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四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號清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含袋重計零點二公克)、內含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內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前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