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奕帆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南往北(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645巷口,時值介壽路1段幹道方向號誌為紅燈,原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且行至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在對向待轉,嗣綠燈欲轉進介壽路1段645巷內之 張德瑞 ,致張德瑞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張德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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