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80號聲明人 陳冠瑾
陳郁潔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輔均
古慧禎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古永富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0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古永富於民國101年02月04日辭世,聲明人陳冠瑾、陳郁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永富於民國101年02月04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子女 古耕宇 、 古耕政 、古慧禎,及孫子女陳冠瑾、陳郁潔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明人陳冠瑾、陳郁潔等2人,雖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古耕政、古慧禎於本件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另名子女古耕宇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等2人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關於古耕政、古慧禎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