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係告訴人 張麗姬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於101年3月1日起半年內,自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0之2號住處遷出,告訴人遂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欲整理個人衣物以打包搬離,被告見告訴人進門後,即告知告訴人應交付其等小孩之郵局存摺等物,然告訴人未予理會仍逕自上2樓房間內整理衣物,原在1樓之被告等待約10分許後,見告訴人並未回應,旋即上樓查看。被告上樓後與告訴人因上開郵局存摺等家務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以雙手保護頭部時,被告再以雙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脹、胸骨處有壓痛、左下腹輕微瘀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抓傷、左手肘擦傷、腫痛、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建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姬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