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陳品睿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陳鴻平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即係程序違背規定,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品睿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後,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7日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依法送達至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寄存,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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