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9號上訴人 陳玉淵
陳玉田 林建義 楊火評 葉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旻倩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面積二千三百六十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柒拾捌萬玖仟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依此計算:⑴本件上訴人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肆佰玖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貳元{00000000÷2363.2×1077.45(即545.05平方公尺+436.95平方公尺+95.45平方公尺之總和)=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扣除已繳納之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尚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00000-00000=52569)未據上訴人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繳納;⑵本件上訴人楊火評、葉雪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00000000÷2363.2×
351.37(即161.94平方公尺+189.43平方公尺之總和)=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楊火評、葉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各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