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拾壹顆( 毛重參 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取得MDMA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第
5行關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後,補充「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MDMA1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柏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發現犯罪前主動交出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1顆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MDMA11顆(毛重3.5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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