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温景茹 法定代理人 温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仁政 (更名為 江淳洋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9,6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4元【計算式:16,543元×1/3=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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