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 施慧萍 相對人 施慧瓊 關係人 施陳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慧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慧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慧瓊之監護人。
指定施陳春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導致記憶、理解、認知、溝通、肢體使用等功能嚴重缺損,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回答伊在媽媽的廚房上班,擦桌子。伊表示一直以來都有上班,可以自己吃飯、洗澡,伊與家人以外之人無對話,也沒有數字觀念,餘詳如鑑定報告)
(五) 迎旭 診所108年7月1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中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障礙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於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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